有两个认识需要澄清,一是,是否只有公开开庭的案件才能判决?二是,是否仅有调解笔录仍然不得制发判决书?
前一个问题涉及对公开开庭原则的再认识。笔者以为,民商事案件应当采取不同于刑事案件的审判理念,民事诉讼应当以不公开开庭为原则,公开开庭为例外。这与过去秘密审判是不能同日而语的,秘密审判主要谴责司法专断,实际上是对传统司法机关专制主义工具性质的讨伐,并且针对刑事案件的主观归罪、残酷刑罚,为了避免强大的国家专政机器在追究个人犯罪行为上的司法专横和擅断。资产阶级民主革命时期为反对封建专制主义实行的秘密审理原则而提出的公开审判的口号,是人们政治上、思想上要求民主、解放和自由的产物。资产阶级革命取得胜利后,法国于1806年民事诉讼法中首先确立了这一制度,其后,公开审判正式在世界上大多数国家得以确立和推行,现今,由于公平、正义及法治的理念在人们心中的渗透,审判公开已经成了无可辩驳的一条法治原则。但是,民事诉讼主要是解决私益纠纷,一般人怀着对自身隐私的警觉并不热切期望他人过于得关注和介入,除非当事人明确提出申请公开审判,一般情况下,应当采取不公开开庭方式进行。
关于仅有调解笔录能否制发判决书的问题。笔者认为,民事诉讼开庭的主要目的之一就是为了查明案件事实,让当事人在法庭上就自己的主张进行举证和质证,并且就法律的适用展开辩论。如果调解不成,但是事实已经清楚,法律关系已经明确,至于当事人对于法律的适用有争议则在所不问,因为,适用法律的职责本来就是法官的职权。或者,当把举证行为延展为整个调解过程时,如果当事人介入诉讼调解的期限累计超过一个月的,当事人非提出正当理由,进入审理阶段后应不再另给举证期限。诉讼调解阶段已经举证质证的证据在审理中可以不作重复质证,而可以直接作为后来判决采纳的证据。因此,如果调解的过程同样具备了举证质证的情形,未能达成调解协议的调解笔录当然可以作为判决的依据,对此,从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一条“调解未达成协议或者调解书送达前一方反悔的,人民法院应当及时判决”的规定来看,笔者的结论是正确的。但是,必须注意到《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七条“在诉讼中,当事人为达成调解协议或者和解的目的作出妥协所涉及的对案件事实的认可,不得在其后的诉讼中作为对其不利的证据”的规定,反之,在民事诉讼调解中,当事人为达成调解协议对事实的非妥协认可,以及其后并非作为对其不利的证据使用时,该调解笔录具有供法官制作判决书的证据效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