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存在着立法上的疏漏。首先在法律及司法解释中并没有调解适用范围的规定。致使某些如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及损害公序良俗的行为也适用了调解,结果使这些当事人通过诉讼调解的合法形式据掩盖了非法的目的,而损害了另一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91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案件后,经审查认为法律关系明确、事实清楚,在征得当事人双方同意后,可以径行调解。”对于何为法律关系明确、事实清楚,司法实践中存在着不同认识,就现状而言有外延呈无限扩大的趋势。因此,有必要对调解的前提条件作一个更明确、更具体化规定。其次,由于立法上调审合一,又无调解期限的规定,而出现了或强行调解或久调不决,漠视当事人诉讼权利,造成当事人不满。在司法实践中主要表现为:一是民事法官调解观念淡化。二是民事案件调解结案率应进一步提高,近几年来法院民事案件调解率基本呈上升趋势,随之而来的是上诉案件逐年减少,上访案件也在减少,结合当前民事案件的特点和最高人民法院的要求,调解率还有待于进一步提高。三是调解协议申请强制执行率较高。调解协议的达成均需要当事人做不同程度的让步,当事人往往是以利益损失换取调解合意,调解协议的如约履行是诉讼参加各方达成调解协议的基础及目的,当事人一方的拒不履行导致对已让步利益的无谓丧失,其必然引起受损害方的不满情绪,直接影响到人民法院的司法权威以及社会稳定。
(二)受现有司法原则的束缚。司法实践中存在着法官受调解必须查清事实,分清是非原则的限制,并对自愿原则和处分原则的理解有偏差,造成诉讼效率不高的情况,事实上只要不违反法律规定和当事人自愿的前提,调解案件查清基本事实就可以,不必要查得过细,有些案件查得过细反而不容易结案,要抓住主要矛盾,从大方向入手,找到解决纠纷的突破口。
(三)受原审判方式的束缚。原审判方式有浓厚的职权主义色彩,强化法官介入的作用,弱化当事人合意的要求。目前,调解中法官要保持中立,不能有任何的先入为主和倾向性。当然,在关键的时候法官也要提出自己的观点,但决不是强加给当事人的意见,而是参考意见,而且是依据法律和事实提出的科学的参考意见。
(二)在司法实践中要摆正调解与审判的关系。首先,审判并不能完全取代调解。审判所追求的法律事实有时并不能完全反映在客观事实中,审判结果在法律上来说是正确的,但当事人往往存在举证不利或处于举证弱势地位。而调解恰恰反映了当事人对诉讼权利的处分权,举证处于弱势的一方可通过与对方的合意来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发挥审判所不具有的优势。因此,调解是当事人主张权利的最好体现。
其次,在现有审判力量不足的情况下,没必要设立与审判并行的调解机构,而只要体现其特殊性就可以了。审判法官可以甚至有义务进行调解,并将调解贯穿于民事诉讼的全过程,开庭审理前和庭审过程中法官都可以调解,主持庭审的法官就是主持调解的法官
(三)完善审判调解原则、调解程序和调解组织。从调解制度本身的规律入手,重新界定调解应有的原则。强化自愿原则和处分原则,法官要给予当事人充分的选择权,取消查明事实,分清是非的原则,同时允许当事人选择是否分开进行调解。应设立调解不受审判程序限制规则,打破原调解制度过于僵化的弊端。案件调解在庭审前、庭审中、庭审后都可以进行。打破僵化的调解组织的规定,无论是独任制还是合议制,都可以由一名法官来调解,从调解组织上来发挥调解制度的优越性。
(四)实践中要采取多种方式强化调解工作。可运用“八法”、三个方面加强调解工作。“八法”首先在民事案件中要运用以上“八法”调解民事纷争:一是区分当事人不同心理特点,对症下药,解决病根。二是针对当事人找人说情,做好说情人的工作,化弊为利。三是对重大疑难案件采取办案人、合议庭、院长三重调解格局进行调解,事半功倍。四是利用当事人“畏法”心理,运用矛盾疏导法调解,化干戈为玉帛。五是用当事人急于解决纠纷的心理,即时结清,减少后患。六是针对矛盾突出的特点,以面对面与背对背相结合,巧妙解决纠纷。七是运用附加条件调解法调解,督促履行。八是采用案例提示调解法进行调解,另辟蹊径。“三方面”指把“调解优先,调判结合,公平公正,案结事了”的工作原则落到实处,即:一是牢记调解优先的理念。审判机关要继续强化能调则调意识,树立全程调解观念,把“调解优先”深化为司法理念、提升为工作精神、转变为工作作风;二是争当化解矛盾的能手。法官要在审判工作中自觉坚持群众路线,心系群众利益,用深厚的感情和满腔的热情帮助广大群众讲清事实,真心实意树立起亲民、爱民、护民、为民的平民法官形象;三是树立廉政公信的形象。法官要牢固树立为人民服务的宗旨意识,自觉维护廉洁公信形象,用公正司法的实践架起联通党和百姓的桥梁,真正成为司法权威的化身和社会正义的最后屏障。
(作者单位:黑龙江省绥芬河市人民法院) 来源: 中国法院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