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是对现有的人民调解、行政调解等非诉讼调解制度进行改良。建立对非诉讼调解协议的司法审查制度,对于经人民调解、行政调解程序达成的调解协议,经人民法院司法审查确认的,即具有法律效力。如我国台湾地区对于司法行政机关及民间性的调解纠纷规定“调解成立之日起七日内,将调解书送请管辖法院审核”;“核定后,当事人就该事件不得再行起诉”。
二是设立审前调解程序。第一,对于根据纠纷性质应当调解的案件实行强制调解,不管当事人是否同意,在受理后均必须先适用调解程序进行调解,如果当事人拒绝调解的,以调解不成移送审判。第二,对于可以调解的民事案件,基于当事人申请或者同意,受理后先进入调解程序,调解不成再移送裁判。第三,实行调解人员与审判人员的分离,由预审法官主持审前调解。
三是规范审判调解程序。在进入审判阶段后,对于当事人要求调解的申请,一般应当允许,但应对申请的次数进行限制(可规定为一般不得超过两次),以防止诉讼的过分迟延。此外,二审、再审程序中,在当事人自由处分的权限范围内,基于当事人的申请,一般也应当允许调解。
2.设置简便化的调解程序。80%以上调解结案的案件,大都与法官灵活的传唤及方便简洁的开庭有很大的关系,实践证明,发挥调解程序灵活性与简洁性,减少当事人开庭的对立性,有利调解协议的达成。如可以采取现场调解、设置调解室通过圆桌方式进行座谈式调解,以缓解当事人双方对立情绪,使调解在一种相对融洽和缓的气氛中进行;简化调解笔录,笔录仅就可能发生重要法律效果的行为或场面予以记录,而对大部分过程可予以省略。
3.确立实体权利保障制度。规定允许当事人在调解协议中约定附条件、违约和担保内容的条款;把民法上的不安抗辩权制度和预期违约规则引入调解制度中,如有证据证明对方当事人有转移财产等逃避履行义务行为或经营状况严重恶化时,允许当事人可以不受调解协议约定的履行期限的限制即可提前申请强制执行,但申请人应当提供必要的担保,以防止恶意申请而对被执行人的期限利益的损害;还应当从保护当事人实体权利的角度,规定法官的具体释明义务,在当事人所达成协议的技术性和规范性等问题上予以必要的指导和说明。
4.采取激励调解机制。在现有矛盾冲突日益突出、案件数量居高不下的现实条件下,实行鼓励性的调解机制,可以实现司法与当事人双赢的局面。修改民诉法时,可规定在审前调解结案和当事人自行和解的,减半收取诉讼费用;在审中、审后程序中调解结案的,减收诉讼费用的三分之一,以此来鼓励当事人选择通过调解、和解方式解决纠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