孙先生与任职公司因劳动合同引发纠纷,为维护自己的权益,他申请了劳动争议仲裁。
公司向劳动仲裁部门提交了答辩状,可孙先生发现答辩状中针对其使用了有损名誉的语句,并且仲裁过程中当庭由对方进行了宣读。
孙先生认为公司在仲裁答辩状中诋毁其名誉的行为侵害了其名誉权;同时随着此事的扩散,会使其在业界的良好名誉受到损害,也将使其在今后的劳动就业问题上遭受损失,所以孙先生向法院提起了名誉权诉讼,将公司告上了法庭。
而孙先生的公司则称,答辩状中是真实背景的披露,公司没有捏造事实,不存在侵害名誉权的情况。
尹雯法官:侵害名誉权应有具体的损害事实。但名誉权是否被损害,不能以权利人主观认识为标准,而要以客观标准来确定。如果他人的行为对公民、法人的社会评价不发生影响,即使本人感到屈辱,也不构成对名誉权的侵害。
本案中,孙先生的公司对他的诋毁性语句使用及影响范围仅限于劳动仲裁庭审程序中,且未造成严重后果,他的社会评价不会因此降低,所以不构成名誉权的侵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