经过庭审,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最终作出仲裁裁决,认定南方基金公司负有实施基金2007年度分红的义务,在分红条件完全具备,也有足够的时间合理安排和实施分红的情况下,一直未实施分红,其行为不但违反了《基金合同》的约定,构成违约行为,而且也违反了《信托法》规定的受托人和基金管理人在行使管理职责时所负有的诚实信用勤勉尽职的法律义务,理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和后果。故裁决:(1)要求南方基金公司向“南稳贰号基金”退还管理费702.71元,(2)仲裁费为5011元,由袁近秋承担20%,由南方基金公司承担80%。但以南方基金公司违约行为与袁近秋所主张的财产损失之间无因果关系为由,驳回了袁近秋要求赔偿红利损失及利息的仲裁请求。
笔者以为,这次的袁近秋案系2003年的王源新案、2008年的于畅案以来的重大进展。
王源新案,即其诉银河基金管理有限公司要求召开持有人大会对封闭式的“基金银丰”转换成开放式事项的诉讼案。于畅案,即其诉上投摩根基金管理有限公司因“上投摩根阿尔法基金”经理唐建老鼠仓事项要求赔偿的仲裁案,两案在当时均被驳回。但是,这些案件的产生,对促进基金持有人权益维护、基金管理公司依法合规守约行事,成效亦是明显的,如,王源新案后,不少基金实施“封转开”;于畅案后,全国人大制定了《刑法修正案(七)》,修改了刑法180条第一款;而袁近秋案产生后,各基金合同的分红条款全面得到了完善。
从于畅案到袁近秋案,民间性的仲裁委员会的仲裁裁决,前所未有地引起市场与社会的关注。因此,仲裁委员会在面对涉众、涉公益权、涉弱势群体、涉证券市场的纠纷解决时,如何发挥社会效益、保持程序正义、起到准法院作用等方面,在制度上、仲裁规则有值得完善之处,《仲裁法》及相关司法解释也宜再予修订。
例如,仲裁裁决认为,南方基金公司未实施分红已构成违约,但该违约行为与基民所主张的财产损失之间,并无法律上的因果关系,对此,也是欠缺说服力的,这其中,涉及到一项重要法律制度的改进,即对这类特殊类型的纠纷案件,应实行因果关系被告(被申请人)举证,适用举证责任倒置原则。
尽管如此,袁近秋案的仲裁裁决仍是个重大突破,具有积极意义,即在七年来漫长的博弈后,基民终于有了一次部分的胜利,今后虽任重而道远,毕竟是个好的开端。
该案的仲裁裁决产生后,其引申意义及市场各方的作为值得拭目以待。根据《证券投资基金运作管理办法》第52条第6款的规定,对基金公司违约不分红行为是应该予以行政处罚的。因此,中国证监会似乎应有所作为,而非仅敦促基金管理公司完善《基金合同》中的分红条款了事。就南方基金公司而言,除将涉袁近秋案的管理费退至“南稳贰号基金”资金池外,还应退出其他所有不当收取的管理费,在仲裁时效内有基民申请仲裁的,应依仲裁裁决予以退出,出了仲裁时效的,仍应主动清退,拒不清退的,监管部门应予介入。而且,还有其他基金公司,也应参照此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