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劳动合同订立时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致使劳动合同无法履行,经当事人协商不能就变更劳动合同达成一致的,双方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用人单位并应依法支付劳动者相应的经济补偿。深圳某运动用品厂陈述任某以“家中有事”为由提出辞职,并未依法举证证实,法院对此陈述不予采信。双方就搬迁后的劳动关系是否存续无法达成一致,且深圳某运动用品厂对搬迁后的企业性质等情况也未如实告知劳动者,符合劳动合同订立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的情形,深圳某运动用品厂理当支付任某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
二审法院经审理认为,上诉人深圳某运动用品厂与被上诉人任某之间的事实劳动关系明确,双方当事人的权利义务均受劳动法律法规的调整和约束。上诉人深圳某运动用品厂将厂址搬迁到惠州市,致使双方劳动合同订立时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了重大变化,被上诉人任某据此提出辞职,并请求上诉人深圳某运动用品厂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于法有据,法院予以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十六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但是应当提前三十日以书面形式通知劳动者本人:(一)劳动者患病或者非因工负伤,医疗期满后,不能从事原工作也不能从事由用人单位另行安排的工作的;(二)劳动者不能胜任工作,经过培训或者调整工作岗位,仍不能胜任工作的;(三)劳动合同订立时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致使原劳动合同无法履行,经当事人协商不能就变更劳动合同达成协议的。本案中,深圳某运动用品厂将经营地址搬迁到广东省惠州市,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劳动合同订立时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致使原劳动合同无法履行,经当事人协商不能就变更劳动合同达成协议的情况,应当依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经济补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