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条 为了保证公正、及时地仲裁经济纠纷,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晋城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仲裁委员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以下简称仲裁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以下简称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制定本规则。第二条 仲裁委员会以仲裁的方式,独立、公正、高效地解决平等主体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之间发生的合同纠纷、经济纠纷和其他财产权益纠纷。仲裁委员会不受理因下列纠纷和争议提出的仲裁申请:(一)婚姻、收养、监护、扶养、继承纠纷;(二)依法应当由行政机关处理的行政争议; (三)劳动争议和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内部的农业承包合同纠纷。第三条 仲裁委员会由主任一人、副主任二人和委员十一人组成,主任履行本仲裁规则赋予的职责,副主任、秘书长受主任委托可以履行主任的职责。仲裁委员会设仲裁委员会办公室,在仲裁委员会秘书长的领导下负责处理仲裁委员会的日常事务工作。第四条 仲裁委员会设立仲裁员名册,可以按不同专业类型设立特定专业的仲裁员名册。仲裁员由仲裁委员会从对法律、经济贸易等方面具有专门知识和实际经验的人员中聘任。
第一百一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中止仲裁:(一)一方当事人因不可抗拒的事由,不能参加仲裁的;(二) 本案必须以另一案的审理结果为依据,而另一案尚未审结的; (三)一方当事人死亡或终止,需要等待确定权利义务承受人的;(四)其他应当中止仲裁的情形。第一百一十二条 中止仲裁的原因消除后,恢复仲裁程序。第一百一十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终结仲裁:(一)一方当事人死亡或终止,没有权利义务承受人的;(二)一方当事人死亡,权利义务承受人表明不愿参加仲裁的;(三)其他应当终结仲裁的情形。第一百一十四条 组庭前中止仲裁或者终结仲裁的,由仲裁委员会决定;组庭后中止仲裁或者终结仲裁的,由仲裁庭决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