无可否认,理论界有关“仲裁第三人”的著述中所称之“第三人”都是从民事诉讼法中借鉴过来的,本文亦如此。然而,在仲裁第三人制度的建构时是否可以直接照搬民诉中的第三人制度呢?我想,从如下几个方面分析,我们就不难得出否定答案。
首先,仲裁第三人相对于诉讼第三人而言在范围上是有限的。我国仲裁法规定,仲裁的受案范围仅限于合同纠纷和其他财产纠纷,而在民事法律关系中的 大量存在的婚姻、收养、监护、抚养、继承等基于自然人身份的纠纷,仲裁不能受理。这在客观上决定仲裁第三人远远不如诉讼第三人广泛、复杂,其生存空间仅限 于有多方牵连的合同纠纷和其他某些财产纠纷。
其次,仲裁相对于诉讼而言具有其自身的特点。从最初的产生来看,仲裁完全是一种民间性质的产物,其完全依靠当事人的意志而发挥作用。随着经济的 发展和法制理论的丰富,仲裁逐渐融入了司法的色彩,因此,就现代仲裁而言,他兼具了民间性和司法性(或称准司法性)的特点。着眼于诉讼,我们可以发现,它 作为一种国家的司法活动,具有典型的国家强制的特点。那么,基于国家强制性建立起来的诉讼第三人制度能适应仲裁、尤其是他民间性的特点吗?这显然是值得商 榷的。
作为从民诉中引入的概念,仲裁第三人制度在构建时完全可以借鉴民诉第三人的经验。与诉讼第三人类似,以是否对仲裁标的有独立请求权为标准,仲裁 第三人可以分为有独立请求权第三人和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具体而言,在仲裁中,“有独立请求权第三人是指对仲裁申请人、被申请人之间争议的标的,认为有独 立的请求权而参加到正在进行的仲裁程序中去的人。”⑤ 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是指对当事人之间争议的标的没有独立的请求权,但仲裁结果与其有法律上利害关系,为保护自己的合法权益而参加到正在进行的仲裁程序中的 人。当然,区分有独立请求权第三人和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不仅仅是为了在概念上加以辨析,更是为了在制度设计上加以区分。第三人基于不同的身份参加到仲裁程 序中去,无论是在参加时,还是在具体进行仲裁的过程中,都是存在差异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