目前,我国《仲裁法》以及相关的仲裁规则中,对于仲裁庭没有充分行使管辖权,没有解决当事人交付其解决的所有争议问题的仲裁裁决,即仲裁庭“漏裁”的仲裁裁决如何处理几乎没有任何规定,既没有赋予仲裁庭在裁决作出后,对漏裁之争议事项经当事人申请或其自行决定作出补充裁决或追加裁决的权力。也没有赋予当事人对仲裁庭作出的“漏裁”的仲裁裁决向法院提起仲裁裁决异议的权利,当然,法院也就无权对于仲裁庭 “漏裁”的仲裁裁决进行审查。就我国仲裁实务而言,仲裁庭漏裁的情形是存在的。由于仲裁庭“漏裁”的仲裁裁决仍然具有终局的法律效力,如果漏裁部分的争议事项对整个争议案件的仲裁具有重要的影响和作用,即如果未能获得解决的争议问题一旦解决,将会改变整个裁决的均衡,影响原裁决中所确定的权利和义务时,法律不赋予当事人对该仲裁裁决提出异议的权利,不赋予法院对此种情形进行审查的权力,那么,将会出现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受到侵害但无法得到任何救济,这是与当事人仲裁的初衷和仲裁的价值相违背的。理由如下:第一,仲裁实行“或裁或审”制度,有效的仲裁协议能够排除法院的司法管辖权。如果当事人将争议事项提交仲裁,那么法院就当事人提交仲裁的争议事项无司法管辖权,除非该仲裁协议无效;第二,仲裁实行“一裁终局”制度,仲裁裁决一经作出,即具有法律效力。也就是说,当事人对仲裁中“漏裁”的事项,不能通过司法权予以救济,即使是提起诉讼要求解决该事项,法院也会因无管辖权而驳回其请求;同时,当事人也无法以“仲裁庭没有充分行使管辖权,没有解决当事人交付其解决的所有争议问题”为由对该仲裁裁决提起撤销或不予执行的申请,除非该仲裁裁决同时还具有法律规定的可撤销或可不予执行的其他情形;当事人对仲裁中“漏裁”的事项,也不能提请仲裁庭作出补充裁决或追加裁决。因为仲裁裁决一经作出,即具有法律效力。法律没有赋予仲裁庭在裁决作出后,对漏裁之争议事项经当事人申请或其自行决定作出补充裁决或追加裁决的权力。可见,这对当事人是极其不公平的。
因此,笔者建议,我国仲裁立法应当明确赋予仲裁庭在仲裁裁决作出后,对漏裁之争议事项经当事人申请或由其自行决定作出补充裁决或追加裁决。同时,将漏裁作为当事人对仲裁裁决提出异议的理由和法院对仲裁裁决进行监督和审查的理由加以明确规定,以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进行有效的保障。
2.对仲裁程序的审查
仲裁的公正性和自治性是受适用于仲裁的程序法和仲裁规则保障的,这些程序规则为案件的仲裁审理提出了必须遵循的最低标准。它包括适当地组成仲裁庭,仲裁程序应依从当事人的仲裁协议并依从可适用法律的强制性规则,如给予当事人以适当的开庭和听审通知,平等对待当事人,公平听证,以及让双方当事人享有充分和适当的机会提出申辩。12在商事仲裁领域,仲裁庭是否遵循了当事人的仲裁协议选定或约定的仲裁规则;是否给予了当事人以充分答辩或陈述的机会以及是否给予了当事人指定仲裁员或参加仲裁程序的适当通知等,都被各国普遍作为当事人对仲裁裁决提出异议或法院撤销裁决或不予执行仲裁裁决的理由。13 我国法律对国内仲裁裁决的审查事由仅规定了“仲裁庭的组成或者仲裁的程序违反法定程序的”一项,14而对涉外仲裁裁决的监督事由则比较全面,包括“仲裁庭的组成或者仲裁的程序与仲裁规则不符的”和“被申请人没有得到指定仲裁员或者进行仲裁程序的通知,或者由于其他不属于被申请人负责的原因未能陈述意见的”15.
笔者认为,对仲裁程序的监督审查内容,不应因仲裁是否具有涉外因素而不同。因为无论是国内仲裁,还是涉外仲裁,其当事人的程序权利是相同的,均应受到平等的保护。在民事程序中,作为基本原则的辩论原则,要求当事人在民事程序中享有充分和适当的机会提出申辩,公平听证、质证,未经质证的证据,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47条也明确规定:“证据应当在法庭上出示,由当事人质证。未经质证的证据,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作为民事程序的仲裁程序,当然也适用辩论原则以及民事证据的相关规定。因此,无论是国内仲裁,还是涉外仲裁,对仲裁程序的监督事由应当统一,包括“仲裁庭的组成或者仲裁的程序与仲裁规则不符的”和“被申请人没有得到指定仲裁员或者进行仲裁程序的通知,或者由于其他不属于被申请人负责的原因未能陈述意见的”。
3.对仲裁员行为的审查
通过上文对我国仲裁裁决司法审查的内容的分析和探讨,笔者认为,对我国仲裁裁决司法审查范围的界定,应当以“适度的司法审查”为标准,具体讲:第一,应当在统一对国内仲裁裁决与涉外仲裁裁决进行司法审查的范围和标准的基础上制定司法审查的事由;第二,对实体问题的审查,应限于公共利益(公共秩序);第三,对程序性问题的审查,应为: (1)没有仲裁协议,或者仲裁协议无效或者仲裁协议失效的;(2) 裁决的事项不属于仲裁协议的范围;(3)仲裁庭没有充分行使管辖权,没有解决当事人交付其解决的所有争议的;(4)仲裁庭的组成或者仲裁的程序与仲裁规则不符的; (5) 被申请人没有得到指定仲裁员或者进行仲裁程序的通知,或者由于其他不属于被申请人负责的原因未能陈述意见的;(6) 裁决的事项属于不可仲裁性事项;(7)仲裁员在仲裁该案时有索贿受贿,循私舞弊,枉法裁决行为的。只有对仲裁裁决的司法审查划定一个合理的范围,才既可以保障仲裁的经济性,又可以保障仲裁裁决的公正性、权威性以及稳定性,有效地促进我国商事仲裁制度的发展和完善。
1. 陈桂明著:《仲裁法论》,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3年版
2. 韩健著:《现代国际商事仲裁法的理论与实践》,法律出版社1993年版
3. [英]施密托夫著、赵秀文译:《国际贸易法文选》,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1993年版
4. 赵健著:《国际商事仲裁的司法监督》,法律出版社2000年版
5. 乔欣著:《仲裁权研究》,法律出版社2001年版
6. 宋朝武著:《中国仲裁制度:问题与对策》,经济日报出版社2002年版
7. 韩健著:《现代国际商事仲裁法的理论与实践》(修订本),法律出版社2000年版
8. 张建华著:《仲裁新论》,中国法制出版社2002年3月版
9. 谢怀拭译:《德意志联邦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中国法制出版社2001年版
10. 徐昕绎:《英国民事诉讼规则》,中国法制出版社2001年版
11. [法]让-文森、塞尔日-金沙尔著,罗结珍绎:《法国民事诉讼法要义》,中国法制出版社2001年版
12. 齐树洁主编:《民事司法改革研究》,厦门大学出版社2000年11月版
13. 张斌生主编:《仲裁法新论》,厦门大学出版社2002年3月版
1 作者系中国政法大学民事诉讼法学研究所教师,民事诉讼法学博士,主要从事民事诉讼法学、商事仲裁法学的研究。
2 陈桂明著:《仲裁法论》,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3年版,第132—133页。
3 许多国家立法把异议程序,无论是实质性问题的异议,还是非实质性的异议,都称为“上诉”。韩健著:《现代国际商事仲裁法的理论与实践》,法律出版社1993年版,第274页。
4参见[英]施密托夫著、赵秀文译:《国际贸易法文选》,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1993年版,第674~684页。
5 参见赵健著:《国际商事仲裁的司法监督》,法律出版社2000年版,第15~16页。
6 我国仲裁法是如此规定的,此外如《国际商事仲裁示范法》第34条(2)(B)规定,如果法院认为该仲裁裁决与本国公共政策相抵触,法院即有权撤销该仲裁裁决。1958年《纽约公约》第5条第2款(2)项也规定,“承认或执行裁决有违其公共政策的”,被请求执行国可以拒绝承认和执行之。“
7 内国仲裁裁决包括国内仲裁裁决和涉外仲裁裁决,其是针对外国仲裁裁决而言的。
8 《承认和执行外国仲裁裁决公约》1958年6月10日订于纽约,我国于1987年加入该公约,成为公约缔约国。该公约也于1987年4月22日对我国生效。我国在加入该公约时作了互惠保留声明和商事保留声明。
9例如,1985年《比利时司法法典》第1704条第2款(b)项规定,“如果争议不能仲裁解决”,仲裁裁决可被申请撤销。于1986年生效实施的《葡萄牙仲裁法》第27条第1款(a)项也规定“该争议是不能由仲裁解决的”,是构成撤销仲裁裁决的原因之一。
10例如,根据1958年《纽约公约》第5条第2(1)款的规定,争执的事项,依照仲裁裁决执行地国法不可以用仲裁方式解决,执行仲裁裁决的国家法院可以拒绝承认和执行裁决。
11 人民法院是撤消仲裁裁决还是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取决当事人的申请。
12 参见韩健著:《现代国际商事仲裁法的理论与实践》,法律出版1993年版,第282页。
13例如,按照《德国民事诉讼法典》第1041条第l款第3和4项的规定,下列两种情况均构成撤销仲裁裁决的理由:(1)当事人未能根据法律规定在仲裁程序中申述,除非他明示或默示地同意仲裁程序所进行的方式;(2)在仲裁程序中当事人未得到适当的听审机会。《法国民事诉讼法典》第1484条第2款第2项和第4项也将下列情况列入可撤销仲裁裁决的范围:(2)如果仲裁庭不恰当地组成或者独任仲裁员不恰当地指派;(4)正当程序没有被遵守。
16见《仲裁法》第58条,《民事诉讼法》第217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