仲裁过程中财产保全的法律依据是仲裁法的第二十八条,该条规定:一方当事人因另一方当事人的行为或者其他原因,可能使裁决不能执行或者难以执行的,可以申请财产保全。当事人申请财产保全的,仲裁委员会应当将当事人的申请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提交人民法院。申请有错误的,申请人应当赔偿被申请人因财产保全所遭受的损失。由此可以看出,为了防止当事人隐匿、转移、变卖有关财产,保证有关利害关系人的利益不受损失或少受损失,保障将来发生法律效力的仲裁裁决、仲裁调解书能够得到全部执行,一方当事人可以申请财产保全。
民事诉讼法有关财产保全的法律依据是第九十二条、第九十三条。第九十二条规定:人民法院对于可能因当事人一方的行为或者其他原因,使判决不能执行或者难以执行的案件,可以根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作出财产保全的裁定;当事人没有提出申请的,人民法院在必要时也可以裁定采取财产保全措施。人民法院采取财产保全措施,可以责令申请人提供担保;申请人不提供担保的,驳回申请。第九十三条规定:利害关系人因情况紧急,不立即申请财产保全将会使其合法权益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的,可以在起诉前向人民法院申请采取财产保全措施。申请人应当提供担保,不提供担保的,驳回申请。申请人在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后十五日内不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解除财产保全。
从上述内容可以看出,我国民事诉讼法中财产保全分为诉前财产保全和诉讼财产保全。诉前财产保全的申请人应提供担保,并在采取保全措施后十五天内提起诉讼。诉讼财产保全则由法院裁定是否采取财产保全的措施并根据情况是否责令申请人提供担保。但仲裁法对申请人提出申请的时间未作规定,能否在仲裁申请时一并提出财产保全申请规定不明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