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998年6月19日,申请人广州某建筑公司与被申请人广州某建设工程公司签订《广州市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以下简称《施工合同》),约定:申请人承包被申请人的职工宿舍楼工程,承包范围是桩承台以上全部土建工程(不包括铝合金门窗及木门窗工程);工期自1998年6月3日开工至1999年4月3日竣工验收止;工程进度达到50%以前,按每月完成工程量付(收)进度款,当工程进度累计超过50%时,每次按当月完成工程量的50%付(收)款;延期竣工的,每逾期1天,由申请人按工程造价付给被申请人万分之二罚金;被申请人不按期支付工程款或逾期组织竣工验收,从逾期次日起,按照银行有关延期付款的规定向申请人偿付拖欠数额的0.02%违约金。
2000年5月30日,申请人编制出《工程结算书》,被申请人于2000年8月21日予以确认。根据《工程结算书》,涉案工程造价为9454088.37元。
被申请人于1998年1月21日向申请人支付30万元。
从1998年7月10日至2005年3月7日,被申请人共向申请人支付工程款7990988.33元。
涉案工程施工期间,被申请人共支出水电费30173.7元。
2003年8月7日,申请人向被申请人发函,要求归还拖欠的工程款170多万元。
2003年10月27日,被申请人向申请人复函,称短期之内没法偿还所欠的工程结算款。
2004年5月9日,申请人向被申请人发函,称被申请人拖欠工程款160多万元,要求每月归还10万元。
被申请人至今未付清工程款,为此,申请人提起申请,仲裁请求为:1.裁决被申请人即时支付工程款1346565.04元,并按照每日万分之二点一的标准,向申请人支付此工程款自1999年8月21日起至付清工程款日止的违约金(暂计至2005年1月20日止为437256.49元);2.裁决被申请人承担仲裁费用。
(一)被申请人支付工程款的数额
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共支付工程款8107523.33元,被申请人于1998年1月21日支付的30万元中分为两部分,其中116535元是本案的工程款,183465元是打桩款,与本案没有关系。
被申请人认为,其已经支付8321162.03元,其中实付8290988.33元,水电费30173.7元,1998年1月21日支付的30万元都是本案工程款。
(二)逾期付款的违约金的标准和起算时间
申请人认为,合同没有约定支付违约金的标准,就按法律的规定要求。工程竣工日期是1999年7月20日,给一个月的工程款支付时间,超过这个日期就要支付违约金,所以从1999年8月21日起算。
被申请人认为,申请人主张的违约金没有合同依据,没有逾期支付工程款违约金的条款,工程余款何时支付双方没有明确确定,不存在违约金。申请人作出的付款期限的安排,被申请人没有理由在该期限前支付工程款。
(三)申请人是否存在工期延误及是否在工程款中扣除罚金的问题
申请人认为,建筑工程是特殊的工程,合同虽约定竣工日期,但实际中有偏差。被申请人没有提出开工时间,以完工时间来计算工期,事实不清楚。施工中,也有免责情况的出现。对工程的延期,申请人没有违约。合同只是双方草签的合同,实际以工程结算书进行工程结算,以工程结算书为准,不是以合同为准。工期是否延期,双方应有书面的材料才能证实,仅凭合同证明申请人延期是不恰当的。
被申请人认为,工程逾期罚金有明确合同约定,工程延期已经有明确证据予以证明,申请人存在延期竣工的违约行为,罚金理应在工程余款中予以扣除。合同用的是 “罚金”,就是赋予建设方有扣除的权利,所以被申请人有权在工程款中直接扣除罚金。
三、裁决结果
仲裁庭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裁决如下:
(一)被申请人向申请人支付工程款1316391.34元及违约金(违约金的计算,以1316391.34元为本金,按每日0.02%的标准,从2005年3月8日起计至支付之日止);
(二)本案仲裁费29275元,由申请人承担4391元,被申请人承担24883元(被申请人应承担的费用已由申请人向本会预付,由被申请人直接支付给申请人)。
(一)关于《广州市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效力
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签订的《广州市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对双方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当事人应按合同履行约定的义务。
(二)关于被申请人向申请人支付工程款的问题
被申请人于1998年1月21日向申请人支付30万元,申请人主张其中116535元是本案工程款,其余183465元是另外的打桩工程的款项,与本案无关。而被申请人主张30万元都是本案工程款。仲裁庭认为,根据《施工合同》第一条第四项“承包范围为桩承台以上全部土建工程(不包铝合金门窗及木门窗工程)”的约定,打桩工程不在涉案工程范围内;该付款发票上收款内容写明的是宿舍打桩款,而其他付款发票写明的都是宿舍工程款,收款内容不一样;被申请人支付该款项的时间是1998年1月21日,比《施工合同》的签订时间1998年6月19日早近5个月,而施工合同约定的工程款支付时间是按每月完成工程量付款,被申请人不可能在工程施工前5个月支付工程款。所以,30万元打桩款不是涉案工程款。申请人主张其中116535元是工程款,是对其权利的处分,且没有加重被申请人的负担。对申请人的主张,仲裁庭予以支持。因此,被申请人已经支付的工程款为1998年7月10日到2005年3月7日共支付的7990988.33元加上116535元,合计为8107523.33元。
(三)关于违约金的问题
《施工合同》第十条约定,被申请人不按期支付工程款或逾期组织竣工验收,从逾期次日起,按照银行有关延期付款的规定向申请人偿付拖欠数额的0.02%违约金。涉案工程于1999年7月20日竣工,并已进行结算,但被申请人至今仍拖欠工程款1316391.34元,应按合同约定向申请人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
被申请人主张,根据申请人于2004年5月9日向被申请人发的函,最后一期付款的到期时间应为2005年5月31日,违约金只能从2005年5月31日起算。仲裁庭认为,该函要求被申请人“每月支付10万元(工程款),直至付清为止”,只是申请人单方面的意思表示,被申请人虽收到函,但没有证据证明被申请人当时同意申请人的付款安排,其也没有每月支付10万元工程款。因此,对被申请人的答辩,仲裁庭不予采信。
仲裁庭认为,申请人要求从1999年8月21日起算违约金没有合同依据,而且被申请人从1998年至2005年3月7日一直向申请人支付工程款,申请人也接受被申请人支付的款项,可视为双方以实际行为对工程款支付时间做了变更,被申请人应从最后支付工程款的次日起,即从2005年3月8日起至工程款清偿之日止,以1316391.34元为本金,按每日0.02%的标准,向申请人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
(四)仲裁费的问题
本案纠纷是被申请人违约引起的,但申请人的请求有一部分没有得到仲裁庭支持,故申请人和被申请人均应承担部分仲裁费。因此,本案仲裁费由申请人承担15%,被申请人承担8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