笔者认为,要判断仲裁协议的效力,首先应当确定仲裁协议所适用的准据法。根据我国已经加入的《纽约公约》第5条的精神,如果当事人没有约定的话,仲裁协议所适用的准据法为仲裁协议所约定的仲裁地国家的法律。在本案中,合同约定由我国某仲裁机构仲裁,因此该仲裁条款的准据法为中国法。而根据国内相关的法律和司法实践来看,笔者倾向于第三种观点,即认为合同中的仲裁条款对受让人有效,除非受让人在受让合同权利义务时明确排除仲裁条款,或者存在法律规定的仲裁条款本身无效的情形。
首先,承认合同仲裁条款对合同受让人有效与仲裁条款的独立性并不冲突。
仲裁条款的独立性已为各国立法和司法实践所接受。我国仲裁法第十九条规定:仲裁协议独立存在,合同的变更、解除、终止或者无效,不影响仲裁协议的效力。可以看出,仲裁条款独立性是指仲裁条款是否有效应单独判断,不受主合同效力的影响。如果认为合同转让时,当事人对仲裁条款必须另作特定的意思表示,则加重了仲裁条款在合同转让情况下的生效条件,限制了当事人的仲裁意愿,恰好背离了仲裁条款原则的本意。独立性并非意味着仲裁条款在本文上孤立于主合同。主合同与仲裁条款是在同一个合同中,只要受让人未排除仲裁条款,则表明该条款被接受了(这对合同的所有条款都是一样的)。只不过在效力的判断上,仲裁条款和主合同则分别根据相关的生效要件来判断。合同转让后,仲裁条款对受让人是否有约束力,关键是看仲裁条款是否具备有效要件,是否存在法律规定的无效情形。只要合同原来当事方意思表示真实且没有排除或修改仲裁条款、约定的仲裁事项没有超出法律规定的仲裁范围、各方有行为能力、不存在胁迫等导致仲裁条款无效的情形,那么仲裁条款就对受让人有约束力,合同受让人无需再作特别的意思表示接受该仲裁条款。
其次,根据合同法,合同转让后,新的合同主体享有原来主体拥有的抗辩权,这种抗辩权理应包括提起仲裁的权利。
根据我国合同法规定,债权债务的概括转让既包括债权转让又包括债务的承担,因此,关于债权转让和债务承担的法律规定对债权债务概括转让同样有效。该法第八十二条规定,债权转让后,债务人对让与人的抗辩可以向受让人主张。第八十五条规定,债务人转移义务的,新债务人可以主张原债务人对债权人的抗辩。抗辩不仅仅指债权债务的实体内容,还包括解决分歧、确定债权债务的程序内容。在没有相反意思表示的情况下,合同转让后,新的合同主体应受原合同中合同条款的约束,这一约束当然包括仲裁条款的约束。本案中的合同发生了权利义务的概括转让,而且原合同中的仲裁条款所体现的当事人的权利与义务是合同不可分割的部分,且不具有人身性质,因此,仲裁条款理应随着合同的转让而转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