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安姆科公司为外商独资企业,具有涉外因素。按照北京仲裁委员会仲裁规则,应由涉外仲裁员仲裁。北京仲裁委员会所指定的独任仲裁员只是一般仲裁员,违反了《北京仲裁委员会仲裁规则》第五十四条第三款的规定。
2、北京仲裁委员会(2001)京仲裁字第0189号裁决书所依据的部分证据不可信,与事实有明显出入,违反了《北京仲裁委员会仲裁规则》第五十四条第四款的规定。
3、在加装屋顶保温层施工前,安姆科公司要求中国第二十二冶金建设公司(以下简称冶建公司)更换500平米彩色钢板。在整个施工过程中,冶建公司屡屡以买不到彩色钢板为由不更换新板,拖延直至施工完毕。由于彩色钢板费用占整个施工费用的10%,按照工程折价的原则,安姆科公司要求冶建公司退还未发生的彩色钢板费用是合理的。
4、冶建公司提出自攻螺栓的费用应由安姆科公司支付亦无道理。因为工程承包造价是一次性包死,施工中的自攻螺栓费用应包含在施工费用当中。在屋面板上加装保温层,原来的螺丝不够长,需要使用新螺丝是一个常识问题,以自攻螺丝是一次性为理由增加费用不可接受。
5、在工程造价一次性包死的约定下,安姆科公司既要对施工中发生的自攻螺栓费用付钱,又要对没有发生的彩色钢板费用付钱,这说明仲裁庭在仲裁当中确认合同时的角度是自相矛盾的。
6、冶建公司索要利息没有道理,在解决未决问题的时间顺序上,我公司在先,冶建公司在后。双方在讨论解决问题的过程中,不应该计收利息。根据以上事实,安姆科公司申请法院撤销北京仲裁委员会(2001)京仲裁字第0189号裁决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