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租约发生争执应先协商解决,协商不成提交北京贸促会海事仲裁委员会仲裁?quot;
申请人认为:本案光租合同签订后,申请人即按照合同规定将W轮交被申请人经营。自交船之日至申请人提起仲裁之日,被申请人共应支付租金647,400美元,但其仅支付92,000美元,尚欠租金555,400美元。被申请人在租用W轮过程中,不谨慎负责,在经营不利的情况下,放弃控制和管理,致使申请人不知船舶的具体下落。后来得知W轮在新加坡被法院拍卖。由于被申请人的原因造成船舶下落不明,申请人为之多方奔波,耗资5万多美元。
据此,申请人请求仲裁庭裁决:被申请人向申请人偿还租金555,400美元;被申请人按光租合同规定的还船条件归还申请人W轮或相当船价46万美元;被申请人赔偿申请人相关经济损失5万美元;被申请人承担仲裁费用。对于申请人的仲裁请求,被申请人未作答辩。
仲裁庭在审查双方当事人提交的材料后认为本案光船租船合同(下称租船合同)订立于青岛,并且双方约定在北京仲裁,应当适用中国法律;被申请人对船舶被拍卖应负责任。本案租船合同约定的船舶W轮于1997年4月13日交付给被申请人以后,在被申请人营运的过程中,因航行途中出现故障在新加坡维修,由于无力支付维修费和拖欠船员工资而滞留于该港,其后被新加坡法院扣押,并于1998年5月7日被公开拍卖,致使申请人失去其所有的船舶。根据租船合同第六条第7 项,因船舶年检、坞检、特检等原因造成船舶进厂修理,其时间和费用由承租人负责,而船舶和设备的维修则属于承租人的责任。根据租船合同第六条第4项,支付船员工资亦属于承租人的责任。因此,被申请人应当就船舶被拍卖而使申请人遭受的损失向申请人承担赔偿责任。
根据申请人提供的材料,申请人从拍卖W轮的价款中所得的金额仅为该轮抵押权人就申请人的债务受偿的32,844.45元坡币,扣除律师费用后净得20,488.53元坡币。仲裁庭考虑了W 轮的船舶规范和保险金额,认为申请人要求被申请人就W轮被拍卖造成的损失赔偿46万美元并无不当,故予以认定;被申请人承担支付租金的责任。申请人提出被申请人应付的租金,是计算到1998年8月底为止的数额。鉴于船舶已于1998年5月7日被拍卖,而被申请人对此应负的赔偿责任已经认定如上,故仲裁庭认为被申请人应当向申请人支付到1998年5月7日为止的租金,具体计算如下:租船合同约定租金起算日为1997年4月20日,到1998年5月7日共计1 年17天,即382天,被申请人共应支付租金496,600美元(382天×1300美元),已支付92,000美元,尚欠404,600美元;关于申请人要求赔偿经济损失5万美元,申请人未充分说明此项费用损失的具体情况,也未提出相应的支付凭证,故仲裁庭对此项请求不予支持;引起本案争议的责任在于被申请人,仲裁费应当由被申请人承担。
最后,仲裁庭裁决被申请人向申请人赔付因W轮被拍卖而使申请人遭受的损失46万美元;被申请人向申请人支付所欠租金404,600美元;本案仲裁费全部由被申请人承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