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海事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仲裁委员会)根据申请人山东省XX海运公司(以下简称申请人)与北京XX企业货运有限公司XX分公司(以下简称被申请人)2000年9月1日签订的期租合同中的仲裁条款以及申请人提交的仲裁申请书和相关材料,于2001年7月23日受理了“大X跃”轮期租合同争议仲裁案。
申请人与被申请人采用的合同为纽约土产交易所印制的期租格式合同,双方当事人将第17条“纽约仲裁”改为“北京仲裁”,约定采用伦敦海事仲裁员协会规则,适用英国法。双方当事人均认为“北京仲裁”即为在中国海事仲裁委员会仲裁,是双方当事人真实的意思表示。对此,双方当事人在“庭审要点”中予以确认。
2001年4月25日,申请人向仲裁委员会提交了仲裁申请书和相关材料,仲裁委员会于2001年7月23日受理了此案,并按仲裁委员会仲裁规则的规定,向双方当事人发出了仲裁通知。双方当事人在仲裁规则规定的期限内,指定了仲裁员。
申请人选定了杜智彪先生为仲裁员,被申请人选定了高剑鸣先生为仲裁员,由于双方未在仲裁规则规定的期限内共同协商指定首席仲裁员,仲裁委员会主任根据仲裁规则的规定指定了宋迪煌先生为首席仲裁员,上述三位仲裁员于2001年9月6日组成仲裁庭,审理本案。双方当事人在庭审中,再次确认对仲裁庭的组成没有异议,并签署了“庭审要点”。
仲裁庭于2001年10月16日和2002年5月14日在北京对本案进行了两次开庭审理。双方当事人均派代理人出席了庭审,陈述了案情,回答了仲裁庭的询问,并对有关问题进行了辩论。2002年5月13日,双方当事人协议变更了原仲裁条款,将“适用英国法”改为适用中国法。2002年5月14日,双方当事人在庭上共同向仲裁庭请求将“大X跃”轮期租合同仲裁案和“大X跃”轮期租合同仲裁案合并审理。由于两个案件所涉及的事实基本相同,仲裁庭同意了双方当事人的申请。在两个仲裁庭的共同主持下,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了和解协议。庭后,双方当事人补交了请求合并审理的书面申请。
现本案已审理终结,仲裁庭根据双方当事人达成的书面和解协议,在仲裁规则要求的期限内对本案作出裁决。
一、案情和争议
租船合同的有关条款规定:
“…which are of the capacity of about…953.Tons of fuel,and Capable of steaming,fully laden,under good weather conditions about 12knots on a consumption of about 16. 50tons of best Welsh coal-best grade Diesel oil…
Vessel on her delivery to be ready to receive cargo with clean-swept holds and tight, staunch, strong and in every way fitted for the service…”
2000年10月,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签订了“大X跃”轮期租合约,约定由被申请人期租该轮,租金USD4000/天,租期1年。该轮于2000年11月24日15:38时起租,被申请人于2001年3月30日向申请人还船。
申请人认为,根据期租合同的约定,被申请人应支付申请人下列款项:
1.申请人请求被申请人向其支付算至还船之日被申请人所欠付的租金USD113990.67元;
2.由于被申请人的违约行为造成申请人的租金损失USD3585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