承拖方称,1993年6月21日,承拖方与第一被申请人被拖方签订的拖航合同规定,由承拖方所属的2640匹马力的拖轮为被申请人拖带两艘驳船从上海外高桥码头至印度尼西亚三马林达港外锚地,拖航费为104万元。被拖方是第二被申请人的代理人。
承拖方根据拖航合同的规定,将被拖物拖至目的港并顺利交接完毕。但被申请人至今未付拖航费。由于承拖方多次以函电催讨无果,故提起仲裁,要求裁决:
(2)被申请人支付上述拖航费1993年6月22日始年利率为20%的利息;
第二被申请人答辩称:“在该拖航合同中,被拖方未明确与我公司的委托代理关系,我公司亦未在该合同上签字。据此,我公司认为,根据《民法通则》中有关代理的规定,我公司与被拖方就有关驳船拖航事项的委托关系是不明确的。此外,我公司认为,我方不是拖航合同的一方当事人,与承拖方没有合同关系,我方亦不受该合同中第17条仲裁条款的约束。鉴于上述理由,我公司请求仲裁庭免除我方作为第二被申请人的法律地位。”
被拖方1995年9月20日提出答辩称:“第二申请人拖欠承拖方拖船费104万元,我公司认为,出口两条驳船是第二被申请人的,驳船已拖至国外,第二被申请人没有理由不付承拖方拖船费。我公司……按第二被申请人指令办理具体业务,不承担任何责任。”
仲裁庭经审理查明,第二被申请人1992年6月4日与被拖运人同江西江新造船厂签订了甲板驳收购、建造合同,在该合同中,确认被拖方为第二被申请人的代理人。之后,第二被申请人于1993年1月3日致九江市外贸局的函中明确表示,所建造的“船舶完工后报关、拖航等事宜委托J进出口公司协助我公司办理。目前当务之急是由他们代表我公司签好内河和外海的拖航合同并寄我司备查”。之后又于1993年6月致函被拖方,确认同意按对方的意见“单独为其拖两条上海/三马林达,价格104万可以接受。……并在6月底拖往三马林达”。1993年6月21日承拖方与被拖方签订了拖航合同。合同规定:由承拖方的一艘 2640BHP的拖轮将被拖物,两艘180’甲板驳自上海港拖至印度尼西亚三马林达港外锚地,拖航费为壹佰零肆万元整,第一期在本合同签字时付50%;第二期在从起拖港起拖时付50%。如果被拖方不能按规定支付拖航费,则须按该款应付之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对此项过期未付的金额照年利20%向承拖方支付利息。起拖日为1993年7月上旬。
第二被申请人所属的被拖物于1993年7月23日起拖并于1993年8月21日被拖至目的港三马林达,并交接完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