根据仲裁规则第18条的规定,申请人于1999年10月12日增加仲裁请求,请求仲裁庭裁决被申请人支付租金等计人民币121375.15元。
仲裁委员会于1999年4月1日受理本案,并于同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了仲裁通知。
申请人选定高剑鸣先生担任本案仲裁员。由于被申请人未在仲裁规则规定的期限内选定/委托本会主任指定仲裁员,本会主任根据仲裁规则第25条的规定,为被申请人指定沈满堂先生担任本案仲裁员。由于双方当事人未在规定的期限内共同选定/共同委托本会主任指定首席仲裁员,本会主任根据仲裁规则第23条的规定指定尹东年先生担任本案首席仲裁员。上述三位仲裁员组成仲裁庭,审理本案。
鉴于本案的实际情况,根据仲裁规则第34条的规定,仲裁委员会秘书长同意在上海开庭审理本案。仲裁庭分别于1999年9月对日和2000年3月25日在上海两次开庭审理本案。双方均派代理人参加了庭审。庭上,双方均充分地陈述了各自的主张,进行了质证,并回答了仲裁庭的提问。开庭结束后,双方均提交了补充意见和证明材料。
申请人于1999年3月31日向本会提出财产保全申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258条的规定,仲裁委员会于1999年4月1日向厦门海事法院转交了申请人的财产保全申请。厦门海事法院1999年3月25日裁定准予申请人的财产保全申请,限制被申请人所属“锦集”轮价值人民币1800000元的处分权,不准抵押或转让。
被申请人于1999年9月21日向仲裁委员会提交了《仲裁协议异议书》。仲裁委员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20条的规定,于1999年9月22日作出《“南京”轮光船租赁合同争议案管辖权决定》,决定:仲裁委员会对本案光船租赁合同争议具有管辖权;被申请人1999年9月19日提交的《仲裁协议异议书》中的理由不能成立;本案仲裁程序应继续进行。
在本案审理过程中,经仲裁庭合议决定,并根据仲裁规则第37条的规定,仲裁庭派代表于1999年12月6日至8日前往湛江和北海两地调查取证。
由于本案案情复杂,经仲裁庭两次请求,仲裁委员会秘书长根据仲裁规则第51条的规定,同意将审结期限延长到2000年11月10日。
现本案已审理终结,仲裁庭根据当事人提交的书面材料和在庭上的陈述,对本案作出裁决。 一、案情和争议
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于1998年8月31日签订“南京”轮光船租赁合同,合同约定由被申请人光船租赁申请人所有的“南京”轮,租期为1998年9月1日至1999年9月1日。
1999年1月19日,“南京”轮在上海碰撞了上海煤炭装卸公司的码头,造成了码头一定的经济损失。上海煤炭装卸公司以××远洋运输股份有限公司(本案申请人)为被告向上海海事法院提起民事诉讼。上海海事法院于1999年12月13日判决××远洋运输股份有限公司(本案申请人)赔偿上海煤炭装卸公司码头损失费人民币2500000元和企业营运利润损失人民币400000元,以及码头损失评估鉴定费人民币120000元。
4.还船时间:1999年9月,具体时间还船前一个月内确定。”
租期始于1998年9月1日,止于1999年9月1日。合同期满,乙方若需续租,甲乙双方另行确定。”
2.租金以人民币支付,金额为每月8.5万人民币,方式为乙方电汇至甲方指定账户或以现金支付。
3.租金的支付,除第一个月和最后一个月外,每月的第一天乙方支付4.25万元,每月15日再支付4.25万元……
8.对迟延支付租金,船东有权收取年息10%的利息。”
1.在租期内,船只将完全为租船人占有和由租船人全权安排作各种用途,并在各个方面处于其完全控制之下……
2.租船人应为船舶配备人员,供应伙食和为船舶的航行、营运。燃料供应和在租期内需要的修理负担费用和作安排,租船人应支付关于船舶的使用和营运的各种和各类性质的费用和支出。船长、高级船员和一般船员即使由于某种原因系船东所委派,但他们实际是租船人的雇员。”
凡因本合同产生的或与本合同有关的任何争议,均应提交中国海事仲裁委员会,按照该委员会的现行仲裁规则在北京进行仲裁。仲裁决定是终局的,对各方当事人均有约束力。”
3.“南京”轮光船租赁合同费用结算单及其附件材料;
4.上海海事法院就“南京”轮碰撞上海港煤炭装卸公司码头一案作出的民事判决书;
5.被申请人委托北海办事处郭××签订“南京”轮光租合同的授权委托书(影印件);
6.被申请人1993年企业法人年检报告书首页及印鉴式样、1994年企业法人年检报告书首页及印鉴式样、1995年企业法人年检报告书首页、1995 年企业申请变更登记注册书首页、1996年企业申请变更登记注册书首页及印鉴式样、1998年企业法人年检情况登记卡。1998年企业申请变更登记注册书首页、1998年工商年检报表首页。1999年印鉴式样(从泉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复印并经其盖章确认与原件相符);
7.被申请人介绍郭××刻制印章的介绍信(从南京市公安局水上分局复印取得并经其盖章确认与原件相符);
8.对郭××的询问笔录两份(从南京市公安局水上分局复印取得并经其盖章确认与原件相符);
9.被申请人《关于要求在北海成立福建省泉州市××海运公司驻北海办事处的申请报告》以及被申请人的《任命书》;
10.北海市经济协作管理委员会《关于同意设立“泉州市××海运公司驻北海办事处”的批复》(从南京市公安局水上分局复印取得并经其盖章确认与原件相符);
11.北海市经济协作管理委员会出具的外地驻北海市办事机构登记证;
12.被申请人驻北海办事处的银行基本账户开户申请表。
被申请人提出,其不是本案光租合同的签约主体,不应承担任何法律责任。双方具体争议如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