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诉人和×××(第一租船人)于1973年9月1日在汉堡签订“德斯蒂里奥”轮期租约(1939BALTIME格式)为期22-25个月。第一租船人于1975年3月20日在奥斯陆和被诉人签订期租约(1939BALTIME格式),将“德斯蒂里奥”轮转租给被诉人一个航次。
该轮在完成转租租约的航次后,被诉人认为航速不足损失81小时,扣减了根据1975年3月20日租约应付第一租船人的租金18,148.94美元;第一租船人扣减了根据1973年9月1日租约应付申诉人的租金17,312.46美元。
申诉人不同意被诉人关于航速不足的主张,并于1975年8月29日与第一租船人签订转让协议,第一租船人将向被诉人索回扣付租金的权利转让给申诉人。
发生争议的航次是自鹿特丹至亚加巴。全程11,397海里,实际航行时间931.5小时。
租约规定:“满载时在良好天气和平静水面航速大约13.5节。”
争议双方一致的意见是:
(一)在计算良好天气的平均航速时以风力不超过4级的各天为依据。
双方的分歧是:
(一)关于“大约13.5节”的解释,申诉人认为,在良好天气和平静水面船方有权扣除0.5节。被诉人认为,“大约”一词允许航速扣减0.5节的做法早已废除,根据这一短航次的具体情况,不应作任何扣除。
(二)被诉人提出,在计算应达到的平均航速时由于航行区域内有利的流速影响,应增加0.30节。申诉人认为不应加计流速的影响,而且被诉人提出的数字是没有根据的。
(三)关于航速的计算,申诉人和被诉人采用了不同的方法。
申诉人将良好天气的实际平均航速加上天气因素造成的平均减速,得出全航程的平均航速已达到13节以上。因此,申诉人认为该轮已达到租约规定的航速,被诉人无权要求赔偿。
被诉人是以租约规定的13.5节扣除天气因素造成的平均减速,然后加上水流的平均增速,作为应达到的平均航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