仲裁庭现根据双方当事人提交的书面陈述及证据材料作出本裁决。本案案情、仲裁庭意见及裁决分述如下: 一、案情
申请人诉称,根据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签订的FIXTURE NOTE规定,每吨运费为18美元,扣除合同中约定的支付给南京远洋运输公司的佣金4208.625美元,则被申请人实际应支付的运费是 108028.31美元。但是被申请人只支付了运费80026.90美元,尚应支付运费28001.41美元。
被申请人辩称,根据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签订的FIXTURE NOTE第13条,“船舶到达装货/卸货港时,如果货物或有关运输单证仍未备妥,则被申请人按每天3500美元的比例支付船东滞期费。如果因船东缘故致使船舶未能在受载期内到达装货港,则申请人应按每天2000美元的比例补偿被申请人”。根据运输合同第3条规定:“受载期为1995年12月25日至 1995年12月31日”。申请人要求展延FIXTURE NOTE第3条的受载期,并未对第13条提出任何要求。被申请人虽同意展期,但从未对第13条作过取消。而实际上“X山”轮因申请人缘故在1996年1月 14日才抵达装货港。所以申请人应付被申请人滞期费28000美元(2000美元/天×14天)。实际运费冲抵滞期费后应该是:18美元 ×(1-3.75%)×6235.319公吨-28000美元=80026.9美元。该笔运费被申请人已支付完毕。因此,被申请人不欠申请人运费。 二、仲裁庭意见
本案的FIXTURE NOTE包含租船合同的主要条件,其第3条约定:“X山”轮的受载期为1995年12月25日至12月 31日,即该轮应当在此期限到达约定的装货港张家港开始受载。第13条约定:如船舶到达装、卸港时货物或装货文件未备妥,每天应当支付3500美元的延误费;如船舶由于船方的原因而不能在受载期内到达装货港,船方应当向承租人支付每天2000美元的损失补偿。
本案租约的受载期,经船方要求,承租人先同意把受载期延至1996年1月10日,后又同意延至1月14日,“X山” 轮实际上于1月14日到达装货港。双方对此事实并无争议,但被申请人认为,同意展延受载期,只是针对FIXTURE NOTE第3条,即被申请人在原定的受载期期满后和展期期满间不取消该轮,申请人从未对FIXTURENOTE第13条提出过任何要求,被申请人也从未对第13条作过取消,因此,申请人延误了受载期,根据FIXTURE NOTE第13条,申请人应当给被申请人补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