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仲裁性质的理论归纳起来主要有四种:契约理论、司法权理论、混合理论和自治理论。契约理论强调了仲裁的契约因素,但忽视了法律对仲裁的控制和影响,更为重要的是契约在仲裁制度里只是其中一个表现的因素,是以个案的形式出现,尚未上升到普遍意义的理论层面;司法权理论注重国家对其领域内发生的仲裁有控制的权力和国内法在仲裁中的作用和地位,忽视了仲裁的当事人的自治,错误地将表征归结为属性;混合论者认为仲裁的本质具有二重性,是契约性和司法性调和的产物,两者不分主次同样重要,这实际上是模糊了本质属性和一般属性或特性的区别。自治理论认为,仲裁本身是一种自治体系,当事人意思自治是仲裁发展的关键。仲裁应当摆脱仲裁地法的约束,以适应国际商业社会顺利处理国际商事关系的基本需要。
哲学界普遍认为,本质属性是事物的根本性质,是组成事物基本要素的内在联系。除了本质属性外,事物还有很多其他特性,和本质属性一起构成事物的确定性。因此,在给一个事物定性时,既不能以偏概全,也不能主次不分。本质是相对衡定的,但其呈现出的特征却是不断变化的。基于此种原理,笔者认同仲裁所具有的自治性属性。契约性和司法性均不能归为仲裁的属性范畴。
首先,契约性是仲裁自治性属性在个案中的反映。契约是仲裁的基石。自治性与契约性内涵大体一致,只是在不同角度和层级的一种描述而已。但从与司法性相对应的属性来说,契约性与司法性及自治性是不能在一个层级来讨论的。
其次,司法性体现了现代仲裁所具有的特征。仲裁的发展可大致分为法律确认前和法律确认后两大阶段,相应地,其性质也呈现阶段性的特征,其中在法律确认后阶段呈现出的最突出特征就是司法性。仲裁制度的保障从依靠道德因素发展到依靠国家司法权,正是体现了司法在仲裁制度中所充当的角色,此种角色或特征并非因仲裁本身性质所致。事实上,从仲裁本身的构成要素来看,当事人的协议、管辖权的非强制性以及仲裁裁决的承认与执行的拘束力等特性成为仲裁区别于司法诉讼、协商、调解和斡旋等方式的因素[4] 。
最后,将自治性确定为仲裁的本质属性可以合理解释商事仲裁制度。第一,从仲裁的源起看,自治性在仲裁制度的形成和发展过程中起到了基础性的作用。仲裁制度脱胎于商人自治,即在存在国家法律之时,商人因对封建法和教会法不能适应贸易发展的失望和司法的不信任,通过自治形成了逐渐完善的仲裁制度,并以契约的形式授权仲裁庭来解决争议;第二,从仲裁的运行机制上看,仲裁案件起源于当事人的仲裁协议,而仲裁协议则是当事人的意思自治典型反映,从选择仲裁员、仲裁地、适用规则等,该种自治贯穿了整个仲裁程序;第三,从仲裁的存在意义上来看,仲裁能为争端当事人提供一种不同于司法的争端解决方式,这种制度不受司法约束或司法影响微弱,赋予了争端当事人以极大的自主权,当事人的选择和追求的基于维护个体利益而催生的一种更经济更便捷的方式。此种不同于司法的存在背景正是仲裁得以安身立命的关键所在。
综述而言,商事仲裁是商人高度自治的产物,自治性应为其根本属性,此种属性在仲裁个案中反映为契约性。其表现出的司法性实际上是仲裁发展过程中因国家公权力的介入而呈现出的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