县(市)、市区各单位:
现将《佳木斯市城镇房地产仲裁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望认真执行。
第一条为认真贯彻执行国务院颁布的《城市私有房屋管理条例》,省人大批转黑龙江省《城镇公房管理条例实施细则》,《黑龙江省城市动迁安置暂行办法》、《黑龙江省土地管理细则》,依法保护产权人的合法公益,根据国家和省、市房地产管理的有关规定。及时处理好房地产纠纷。以维护房地产管理的正常秩序,促进社会安定,特制定《佳木斯市城镇房地产仲裁暂行办法》(以下简称办法)。
第二条房地产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委员会)是县(市)同级人民政府下设的房产仲裁机构(关)行使政府行政仲裁管理职能。
第三条凡属佳木斯市区和建制县(市)镇范围的公民之间、法人之间、公民与法人之间的房地产纠纷案件,均以本《办法》的程序进行仲裁。
第四条仲裁机关对受理的房地产纠纷案件,必须在深入细致的调查研究,查清事实、证据确凿的基础上,根据省、市的房地产有关条例,政策规定进行仲裁。
第五条房地产仲裁委员会以市、县房地产管理局(处)为主,聘请有关部门和专业人员组织。受当地政府领导,委员会设主任一人,副主任若干人,秘书长一人,委员若干人,委员会下设仲裁。各仲裁庭设专兼职仲裁员,首席仲裁员负责该庭的工作。
第六条委员会负责仲裁当地的房地产纠纷案件,并实行一次性裁决制度仲裁案件实行民主集中制的原则,经受理的房产纠纷案件,仲裁机关应在接到申请书副本后十日内向仲裁机关提出答辩书。逾期答辩的,不影响仲裁处理。
第七条仲裁工作人员,对涉及亲友或其他利害关系的房地产纠纷案件,应当回避,仲裁员的回避由首断仲裁员决定,首席仲裁员的由副主任、主任决定。
第八条委员会对工作人员负有监督责任,发现有不当或错误的调解和裁决,有权撤销,并可责令复议或更换仲裁工作人员重新处理,仲裁员可以独任仲裁,也可以组成仲裁会议庭仲裁。
第九条凡属房地产纠纷,当事人应向仲裁机关申请仲裁。申请仲裁时,申请人应递交副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