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条 申诉人向仲裁委员会申诉或者被诉人提出反诉,应当附有符合申诉条件的相应的证据材料。
第三条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仲裁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仲裁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第四条 仲裁委员会应当向当事人说明举证的要求及法律后果,促使当事人积极、全面、正确、诚实地完成举证。
第五条 在履行劳动合同争议案件中,主张劳动合同关系成立并生效的一方当事人对劳动合同订立和生效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主张劳动合同关系变更、终止、撤销的一方当事人对引起劳动合同关系变动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
对劳动合同是否履行发生争议的,由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承担举证责任。
对代理权发生争议的,由主张有代理权一方当事人承担举证责任
第六条 因用人单位作出开除、除名、辞退、解除劳动合同、支付劳动报酬、计算劳动者工作年限等决定而发生劳动争议的,由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
因用人单位未按照劳动合同约定支付劳动报酬或者提供劳动条件,劳动者提出解除劳动合同而发生劳动争议的,由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
第七条 依本规则无法确定举证责任承担时,仲裁委员会可以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综合当事人举证能力等因素确定举证责任的承担。
第八条 仲裁过程中,一方当事人对另一方当事人陈述的案件事实明确表示承认的,另一方当事人无需举证。
对一方当事人陈述的事实,另一方当事人既未表示承认也未否认,经仲裁员充分说明并询问后,其仍不明确表示肯定或者否定的,视为对该项事实的承认。
当事人委托代理人参加仲裁活动的,代理人的承认视为当事人的承认。但未经特别授权的代理人对事实的承认直接导致承认对方仲裁请求的除外;当事人在场但对其代理人的承认不作否认表示的,视作当事人的承认。
当事人在仲裁庭辩论终结前撤回承认并经对方当事人同意或者有充分证据证明其承认的行为是在受胁迫或者重大误解情况下作出且与事实不符的,不能免除对方当事人的举证责任。
〈三〉根据法律规定或者已知事实和日常生活经验法则,能推定出的另一事实;
〈四〉已为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所确认的事实;
前款〈一〉、〈三〉、〈四〉、〈五〉、〈六〉项,当事人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
第十条 当事人向仲裁委员会提供证据,应当提供原件或者原物。如需自己保存证据原件、原物或者提供原件、原物确有困难的,可以提供经仲裁委员会核对无异的复制件或者复制品,接收人应在复制件上加盖“本件与原件核对无异”章或签此字样。
第十一条 当事人应当对其提交的证据材料逐一分类编号,对证据材料的来源、证明对象和内容作简要说明,签名盖章,注明提交日期,并依照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
仲裁委员会收到当事人提交的证据材料,应当出具收据,并由当事人注明证据的名称、份数和页数、原件还是复印件,接收人和提交人应在收据上签名或者盖章。收据一式两份,仲裁委员会与提交人各持一份。
二、仲裁委员会调查收集证据
第十二条 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当事人及其仲裁代理人可以申请仲裁委员会调查收集证据:
〈一〉申请调查收集的证据属于国家有关部门保存并须仲裁委员会依职权调取的档案材料;
第十三条 当事人及其仲裁代理人申请仲裁委员会调查收集证据,应当提交书面申请。申请书应当载明被调查人的姓名或者单位名称、住所地等基本情况,所要调查收集的证据的内容,需要仲裁委员会调查收集证据的原因及其要证明的事实。
第十四条 当事人及其仲裁代理人申请仲裁委员会调查收集证据,应于举证期限届满前提出。仲裁委员会对当事人及其仲裁代理人申请不予准许的,应当书面或者口头通知当事人或其仲裁代理人。
第十五条 仲裁委员会为查证当事人主张的事实及提供的证据的真伪,可以主动依职权收集证据。
三、举证时限与证据交换
第十六条 被诉人应当在答辩期届满前提出书面答辩,阐明其对申诉人仲裁请求及所依据的事实和理由的意见。被诉人没有按时提交或者不提交答辩书的,不影响案件的审理。
第十七条 仲裁委员会应当在送达案件受理通知书和应诉通知书的同时,向当事人送达举证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应当载明举证责任的分配原则与要求、可以向仲裁委员会申请调查取证的情形、仲裁委员会根据案件情况指定的举证期限以及逾期提供证据的法律后果。
仲裁委员会指定的举证期限不得少于十五日,自当事人收到案件受理通知书和应诉通知书之日起计算。
举证期限也可以由当事人协商一致,并经仲裁委员会认可。
第十八条 当事人应当在举证期限内向仲裁委员会提交证据材料,当事人在举证期限内不提交的,视为放弃举证权利。
对于当事人逾期提交证据材料,仲裁委员会审理时不组织质证。但对方当事人同意质证的除外。
第十九条 当事人在举证期限内提交证据材料确有困难的,应当在举证期限内向仲裁委员会申请延期举证,经仲裁委员会准许,可以适当延长举证期限。
当事人增加、变更仲裁请求或者提起反诉的,应当在举证期限届满前提出,仲裁委员会应当重新指定举证期限。
经仲裁委员会批准延长举证期限或重新指定举证期限的,可以中止计算仲裁期间。
第二十条 经当事人申请,仲裁委员会可以组织当事人在开庭审理前交换证据。
仲裁委员会对于证据较多或者复杂疑难案件,可以组织当事人在答辩期届满后、开庭审理前交换证据。
第二十一条 交换证据的时间可以由当事人协商一致并经仲裁委员会认可,也可以由仲裁委员会指定。
四、质证
第二十二条 证据应当在仲裁庭上出示,由当事人质证,未经质证的证据,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
当事人在证据交换过程中认可并记录在卷的证据,经仲裁员在庭审中说明后,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
第二十三条 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或者法律规定的其他应当保密的证据,不得在开庭时公开质证。
第二十四条 质证时,当事人应当围绕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针对证据证明力有无以及证明力大小,进行质疑、说明与辩驳。
第二十五条 当事人申请证人出庭作证,应当在举证期限届满五日前提出,并经仲裁委员会许可。证人在仲裁委员会组织双方当事人交换证据时出席陈述证言的,可视为出庭作证。
仲裁委员会对当事人的申请予以准许的,应当在开庭审理前通知证人出庭作证,并告知其应当如实作证及作伪证的法律后果。
证人因出庭作证而支出的合理费用,由提供证人的一方当事人先行支付,由败诉一方当事人承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