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新加坡某船务私人有限公司(TITANSHIPPINGPTELTD)。
被告:新加坡某(私人)有限公司.原告某木材公司(以下简称木材公司)因与被告新加坡某船务私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船务公司)、被告新加坡某(私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发生海上货物运输提单欺诈损害赔偿纠纷,向广州海事法院提起诉讼。
原告木材公司诉称:1988年7月20日,原告在海南省海口市与被告某公司签订了订购9000立方米马来西亚坤甸木材的购货合同。签约后,原告依约向中国银行某分行申请开具了以某公司为受益人、编号为430H88573的不可撤销的跟单信用证,货款总金额1831500美元。但某船务公司、某公司合谋伪造海运单证,企图欺诈货款,造成原告经济损失。请求法院判令上述购货合同和该信用证项下的海运单证无效,并撤销该信用证;两被告连带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2163467。68元。
被告某公司和某公司收到起诉状副本和应诉通知书后,均未提出答辩。
原告起诉时申请广州海事法院冻结中国银行海口分行1988年9月2日开具的以某公司为受益人的430H88573号信用证。该院经审查认为原告的诉讼保全申请符合法律规定,裁定予以准许。
广州海事法院受理此案后,两次合法传唤两被告出庭应诉,但两被告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遂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经审理查明:1988年上半年,原告申请并办理了进口原木2万立方米的有关手续,同年7月20日,原告与某公司在海口签订木字025-88号购货合同。合同约定:某公司向原告供应马来西晋坤甸木9000立方米(允许增减10%),每立方米单价185美元,海口秀英码头岸上交货价,货款总值1665000美元。1988年9月25日前一批装运,由马来西亚沙巴港运到海口秀英港。付款条件:银行即期信用证,全套清洁的已装船且运费已付的海运正本提单一式3份,买方最迟于1988年8月10日前开出信用证给卖方某公司。合同签订后,原告向银行申请贷款美元100万元和人民币500万元,并向海口分行申请开具信用证。同年9月2日,中国银行海口分行依原告申请开具了编号为430H88573的信用证,并以电传通知了中国银行新加坡分行,该信用证规定了与合同约定一致的条款。某公司收到信用证后,曾三次致电原告,要求修改信用证规定的到货日期和信用证有效期,最后展延到货日期为1988年11月15日,信用证有效期为1988年11月20日。原告在与被告某公司签订购货合同后,于1988年9月22日、9月29日、10月10日先后与海南省文昌县物资局生产资料服务公司、文昌县计委经济开发总公司和海南华联经济贸易发展公司签订了木材购销合同,约定原告向三家公司出售坤甸木5000立方米。
据伦敦劳合社有关资料证明:“帕”轮于1988年10月11日驶离台湾高雄港,11月10日才抵达马来西亚拉阿德达土港。又据香港大德行股份有限公司、沙巴洲友好所提供的资料证实:“帕”轮11月10日抵达马来西亚拉阿德达土港,当日即驶离该港,11月23日抵达拿笃埠港装载两批旧杂木1485根,共计5537。21立方米,于12月7日抵达香港并开始卸货,该杂木严重爆裂,园木顶端有兰色“HT”(即海南木材之意)标志。1989年1月12日,某公司亦致电海口外轮代理,确认其签发了上述提单并称系据某公司书面指示让“帕”轮改驶香港,12月10日将货物卸下。
1989年3月1日,中国银行海口分行应新加坡德累斯顿银行国际部的要求,将全部单证退给德累斯顿银行香港分行。
经核实,因被告某公司未依约交付货物,造成原告以下经济损失:(1)与国内3家客户订立的购销坤甸木合同无法履行而赔偿的违约金共人民币561737。06元;(2)申请海口分行开具信用证及其他费用人民币11341。09元;(3)货物保险费美金2012。61元;(4)银行贷款利息人民币130140元;(5)外汇贷款利息美金45625元;(6)营业损失人民币649750元。
广州海事法院认为,原告领有进口木材许可证,经营进口木材合法。原告与被告某公司签订购货合同,申请银行贷款,依约向中国银行海口分行申请开具信用证,以及与其他3家客户签订购销合同等,均系正当经营活动,依法应受到保护。某公司与原告签订购货合同后,不按合同的约定向原告提供坤甸原木,而在没有交货的情况下,串通某公司取得已装船的清洁正本提单,并依据该提单以及其它伪造的单证,企图收取货款。上述行为足以证明某公司是蓄谋欺诈。被告某公司明知未收到某公司交付的坤甸木货物,却签发了坤甸木已装船清洁提单,嗣后又数次向海口外轮代理发电,配合某公司制造货已装船并即将到港的假象,为某公司骗取货款提供了必要的条件。以上事实说明,两被告利用合同和作为运输合同证明的提单共同实施欺诈,以此骗取原告货款,没有履行合同的诚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经济合同法》第十条的规定,某公司为实施欺诈与原告签订的购货合同,以及某公司签发的假提单和伪造的发票等单证均属无效。造成上述合同和单证无效的责任完全在两被告。依照民法通则第六十一条和涉外经济合同法第十一条的规定,两被告应对原告因合同和单证无效而受到的损害负赔偿责任。由于两被告实施的欺诈行为构成了共同侵权,依照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应对其造成原告的经济损失承担连带责任。原告请求赔偿其对3家客户的违约损失、银行开证费、货物保险费、营业损失和贷款利息有理,予以支持。贷款利息的计算应从贷款之日起至购货合同撤销之日止,由于所贷款项未实际支出,故应扣除该项贷款在上述期间内的银行活期存款利息。据此,广州海事法院于1990年9月29日缺席判决如下:
一、原告某木材公司与被告某(私人)有限公司签订的购货合同无效;被告某船务私人有限公司1988年11月6日签发的SH-001号提单无效;原告对中国银行海口分行1988年9月3日开具的受益人为某(私人)有限公司的430H88573号信用证项下的货款不予支付。
广州海事法院判决后,曾通过外交途径向两被告送达判决书,因找不到两被告而无法送达。该院遂依法进行公告送达。公告送达6个月后,两被告未在法定期限内提起上诉,第一审判决发生法律效力。
引用法条
[4]《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经济合同法》 第六十一条
[5]《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经济合同法》 第一百三十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