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香港某居民与被申请人北京某房地产公司1996年8月18日签订《房产租赁合同》,由申请人向被申请人出租位于北京西八里庄某处房产。合同对租金及其支付均作出了具体规定。在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签定上述合同前,被申请人于1996年6月16日便与北京另外一百货公司签定了转租合同,将上述申请人与被申请人间《房产租赁合同》项下的租赁物转租给了该百货公司。《房产租赁合同》第8.8条规定,若被申请人将租赁物分租或转租他人,因此所获得的租金如高于该合同所约定的租金标准,申请人不得就高出部分主张权利;如所获租金低于该合同所约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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