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诉称:2002年9月28日,原告与案外人美商吉泰国际发展有限公司签订销售合同,约定,原告以USD330/MT FOB TIANJIN 的条款出售50公吨大蒜头给吉泰公司,合同总价款16500美元,付款方式T/T. 2002年10月13日,原告货物装上LYKES TIGER(达飞老虎)轮,被告代理向原告签发了TJ064073号正本提单一式三份,托运人为原告,收货人凭指示,目的港德国汉堡。
货物出运后,吉泰公司没有按合同付款,正本提单一直在原告手中。原告经向中华人民共和国驻汉堡总领事馆了解得知:原告托运货物在2002年11月17日到达汉堡,但于当月19日被被告转运至巴西。
原告向被告索赔,被告拒绝原告索赔要求。为此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货款损失16500美元及相应利息;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2003年11月3日原告增加诉讼请求,要求被告赔偿税款损失24434.07元;为处理本案所发生的差旅费9246.3元;为处理本案发生的电话传真费469.62元。
被告答辩称:1、就涉案货物海上运输,被告接受订舱后已经按海上运输合同的约定,合理、谨慎地将货物运到汉堡港,然后,应运输合同托运人的指示,货物被转运往其它港口。承运人本身没有过错,不应承担任何赔偿责任。2、涉案货物仍在被告控制之下,没有灭失或者损坏或者交付给任何其他人,原告可以凭正本提单提取货物。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货款及利息损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3、原告没有收到货款是由于货物质量问题,买方拒绝付款赎单,与被告无关。庭审中被告辨称,原被告不存在合同关系,原告不是本案适格的诉讼主体。
法院查明的事实:2002年9月28日,原告与案外人美商吉泰国际发展有限公司签订买卖合同,双方约定,原告作为卖方向美商吉泰国际发展有限公司出售50公吨大蒜头,价格条件是USD330/MT FOB 天津,合同总价款16500美元,付款方式T/T. 2002年10月13日,原告货物装上LYKES TIGER(达飞老虎)轮,被告代理天津外轮代理公司向原告签发了TJ064073号正本提单一式三份,托运人为WUWEI BAIHUA HONEY NATURAL HEALTH PROTECTION PRODUCTS CO.LTD.MR.RICHARD CHANG,收货人凭指示,目的港德国汉堡。
货物出运后,原告一直持有正本提单。由于美商吉泰国际发展有限公司没有按合同付款,原告请求中华人民共和国驻汉堡总领事馆查询,总领事馆回函答复:原告托运的货物在2002年11月17日到达汉堡,但于当月19日被被告转运至巴西。转运时没有办理或提供任何担保手续。之后原告向被告提出索赔,并应被告要求向被告提供了包括一份正本提单在内的索赔单据,但被告拒赔。原告未能收回货款。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四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之规定法院作出如下判决:一、被告赔偿原告货款损失16434美元。
二、被告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存款利率向原告支付自2002年10月20日起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内实际给付之日止利息。
三、原告其他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评析] 1、关于被告的法律地位问题。本案原告持有的正本提单是由天津外轮代理公司代理承运人签发的,被告在答辩状中承认自己是涉案货物的承运人,原告是托运人。但在庭审中,被告代理人否认被告是涉案货物的承运人,否认天津外轮代理公司是被告的签单代理人。对此合议庭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规则若干规定》第74条规定,当事人在答辩状中对于己不利事实的承认,法院应予确认。本案被告在答辩状中认可了自己承运人身份,在庭审中虽然否认,但未提供证据推翻自己确认的事实。因此合议庭认定被告是涉案货物的承运人。
2、关于承运人的责任期间问题。本案货物是集装箱运输。根据我国《海商法》规定,承运人对集装箱装运的货物的责任期间,是从装货港接收货物时起至卸货港交付货物时止,货物处于承运人掌管之下的全部其间。本案装货港是天津港,卸货港是德国汉堡。但货物未在汉堡港卸下,而是转运至巴西。因涉案货物是鲜大蒜,货物到达汉堡港时并未发生货损,由于货物在巴西放的时间较长,才发生全损。合议庭认为,虽然货物全损不是发生在天津港至汉堡港之间,但承运人没有证据证明将货物转运至巴西已征得托运人的同意,因此应认定承运人将货物运至巴西是擅自转港行为,承运人的责任期间不应局限于天津港至汉堡港之间,而应是货物处于承运人掌管期间。
3、关于承运人的赔偿范围问题。原告除了要求被告赔偿货款损失,还要求被告赔偿由于未能收回货款而导致的出口退税损失。对此合议庭认为,根据我国《海商法》规定,货物灭失的赔偿额,按照货物的实际价值计算;货物的实际价值,按照货物装船时的价值加保险费加运费计算。因此货物全损,承运人的赔偿范围应是货物的实际价值。原告请求赔偿出口退税损失已超出承运人的赔偿范围。出口退税是我国鼓励出口的措施,与被告擅自转港之间也没有直接的因果关系。因此原告的此项请求不予支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