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河北中外运久凌储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石家庄市西三庄街12号。
被告河北神农农业高新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邯郸市高速公路北口。
原告河北中外运久凌储运公司诉称:2002年11月14日被告与原告签订《协议书》,约定原告为被告出运货物办理出运手续。协议签订后,被告委托原告办理出运1*40‘集装箱胡萝卜,由新港至韩国釜山。货物运抵目的港后,因货物自身的原因,不能进口,经被告要求回运新港。回运提单上注明收货人为被告。回运货物到港后,虽经原告多次书面和口头敦促,被告拒绝办理提货,后经检验货物已腐烂变质,经法院裁定销毁。货物滞港及销毁产生费用30000元人民币,被告拒付,导致原告被案外人廷安(天津)国际贸易有限公司起诉,并经天津海事法院(2004)津海法商初字第385号民事判决书,判令原告给付案外人廷安(天津)国际贸易有限公司货物制冷费、堆存费、滞箱费和销毁货物的费用等32420元人民币,同时判令原告承担诉讼费用1307元。上述赔款原告已向案外人廷安(天津)国际贸易有限公司支付。为此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损失32420元人民币;诉讼费用损失1307元人民币;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河北神农农业高新技术有限公司在庭审中答辩称:原告没有将正本提单交给被告,致使被告无法凭正本提单提货。本案的后果是由于原告擅自将代理事项转委托造成的,造成的损失应由原告自行承担。货物回运至目的港后原告没有履行及时通知的义务,致使货物长期滞港并产生涉案费用。
本案争议焦点:1、原告是否存在擅自转委托行为,转委托行为与原告的损失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2、被告未及时提货原因是什么。原告是否履行了及时告知的义务。
原、被告之间是货运代理合同关系。原告接受委托后,未经被告同意,又将货物出运事宜转委托其他代理人,因此原告应对其转委托的代理人的行为承担责任,但本案原告转委托的代理人并无过错,原告的损失与其转委托行为没有因果关系。货物回运至天津新港后,原告已履行了及时通知的义务,并多次向被告发出催提货通知,此事实已被生效的天津高级人民法院(2003)津高法民四终字第161号判决所确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九条第四款规定,已为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所确认的事实当事人无需举证证明。被告未能提供相反的证据推翻此事实,因此被告认为原告没有履行及时通知义务的主张不予支持。本案退运货物的提单是记名提单,原告向被告发出催提通知并未要求其凭正本提单提货。由于韩国至中国海上运输所需时间较短,货物到港后凭副本提单加保函也是提取货物的方式之一。而本案被告虽经原告多次催提货物,却采取置之不理的态度,其不作为的行为是导致本案损失发生的直接原因。原告虽然没有过错,但因其与廷安公司之间存在货运代理委托关系,因此对廷安公司向阳光公司支付的制冷费、堆存费、滞箱费和销毁货物的费用及诉讼费用有赔偿的责任。在其履行偿付义务后,有权向与其有委托代理关系的被告进行追偿,被告应赔偿原告已经偿付给廷安公司的上述费用。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九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零七的规定,法院做出判决:被告河北神农农业高新技术有限公司偿付原告河北中外运久凌储运公司货物制冷费、堆存费、滞箱费和销毁货物的费用及法院诉讼费用共计33727元人民币。
一、本案原告未经过被告同意将货运代理业务转委托给廷安公司,擅自转委托的行为是过错行为,但本案货物全损,最终被海关销毁,并不是由于转委托的原因造成的,而是由于被告经原告多次通知不去提货的不作为造成的。因此转委托与货物损失之间不具有因果关系。被告以原告转委托未经过其同意为由拒绝承担责任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
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九条第四款规定,已为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所确认的事实,当事人无需举证。本案被告否认货到港后原告已通知其提货,但天津高级人民法院(2003)津高法民四终字第161号判决对此事实已作出确认,被告没有提供相反证据推翻此事实,因此法院对此事实直接确认。
引用法条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第九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