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是效力说。有的学者认为,意思自治是国际商事仲裁的基石,仲裁庭的权力必须得到仲裁协议的授权,同时仲裁庭的组成以及仲裁程序的进行也应严格遵循当事人的约定,不得违反。就仲裁庭的组成方式而言,通常由双方当事人各自指定一名仲裁员,再共同选定或由仲裁机构选定一名仲裁员。仲裁庭的组成体现的是双方当事人利益代表的均衡。双方当事人也有意在整个仲裁程序的过程中维持这种均衡。如允许缺员仲裁庭继续审理,特别是在三人仲裁庭情形中,往往会损害一方当事人平等参与仲裁庭组成的权利以及双方当事人合法利益代表的均衡。这也是多数国家的仲裁法以及许多国际仲裁规则没有列入允许缺员仲裁庭的规定。因此,仲裁庭只能严格按照当事人约定,由足够数目的仲裁员组成。否则,缺员仲裁庭所作出的裁决,仲裁地法院可以仲裁庭组成或仲裁程序与仲裁协议约定不符,加以撤销。而承认与执行地法院则可援引《承认及执行外国仲裁裁决公约》第5条第1款第4项的规定,拒绝承认与执行。
二是均衡说。由于仲裁员的缺席往往出于当事人的指使或施压,以达到恶意干扰仲裁进程,拖延程序的目的,因此,有些学者认为,不应纵容当事人的恶意拖延行为,应允许缺员仲裁庭继续进行仲裁程序。其理由是:当事人达成的仲裁协议具有拘束力。协议成立并生效后,当事人即负有履行的义务。从仲裁协议的拘束力可以推出,当事人在仲裁庭的组成以及仲裁的进行中有善意配合的义务。如果当事人拒不合作,或者采取阻挠战术,则构成对仲裁协议的违反。此时,缺员仲裁庭可以也应继续进行仲裁程序。
笔者以为,在缺员仲裁庭是否有权继续审理以及裁决的问题上,应以“均衡说”为主,“效力说”为辅。
(一)原则上,仲裁庭的组成在仲裁的全过程均应符合仲裁协议的要求
仲裁协议中通常对仲裁庭的组成方式加以约定,因此,在整个仲裁程序过程中,仲裁庭的组成均必须合乎协议的要求,以确保当事人平等参与仲裁庭组成的权利,及保护双方当事人合法权益的均衡。
例如,巴黎上诉法院1997年ATCCFCO v. Compagnie Minière de 'Ogooue ? Comilog案。该案中申请人ATCCFCO一方指定的仲裁员在仲裁书面和口头程序以及参与的合议程序结束,并收到仲裁庭首席仲裁员给他的裁决草稿之后辞职。仲裁庭作出了仲裁裁决,辞职的那名仲裁员未在裁决上签名。于是ATC-CFCO向巴黎上诉法院提起上诉。法院认为,本案中,虽然辞职的仲裁员已被通知到庭,但由于其缺席,使得仲裁庭的组成与仲裁协议以及仲裁程序规则规定的方式不符合。在这种情况下作出的仲裁裁决应予以撤销。
(二)如果仲裁协议、仲裁法、仲裁规则对缺员仲裁庭作出明确的授权规定,则缺员仲裁庭有权继续推进程序并作出裁决
如果当事人在仲裁协议中明确规定,当仲裁庭成员之一不能继续履行仲裁职务时,余下仲裁员可以继续程序并作出裁决。此时,缺员仲裁庭已得到当事人双方的明白授权,其组成符合当事人的协议,属合法组成之仲裁庭,其审理以及裁决权力毋庸置疑。
如果仲裁规则和仲裁法中有此种授权规定,由于仲裁规则和仲裁法通常系双方当事人合意选择适用,同样,可以认为仲裁规则和仲裁法中的此种规定也构成双方当事人的授权。此时,缺员仲裁庭同样有权继续审理及裁决。
需要注意的是:
(1)上述仲裁法以及仲裁规则中的授权规定宽严不一,在仲裁员缺席原因、仲裁阶段、是否有权推进程序的判断主体等问题上,其规定存在差别。因此,余下仲裁员在继续程序时,应严格遵循所适用规定,以免构成越权。
(2)这些授权规定的存在以及这些规定的差异,恰恰说明在当事人没有明确授权的情况下,不能认为缺员仲裁庭有权继续进行审理乃至作出裁决。否则就没有在仲裁法或仲裁规则中作出授权规定的必要了,也无所谓尺度宽严的区分了。
(3)仲裁法以及仲裁规则中通常有审议时的多数表决以及仲裁裁决多数签字的规定,这些规定并非关于仲裁庭组成的规则,而是针对仲裁庭完整的情况。因此,不能将允许多数裁决的规定混同于授权缺员仲裁庭进行审理和裁决的规定。
(三)在无明白授权,且有添补空缺规定的情况下,缺员仲裁庭无权继续进行审理以及裁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