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就能否全额支持袁某主张的违约金存在两种不同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在本案中,当事人约定的违约金过高,若全额支持对该村委显失公平,人民法院应当予以干预,适当减少袁某主张的违约金,这体现了合同正义原则适当限制合同自由原则的立法思想。
第二种意见认为在本案中,由于村委会经法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没有到庭也没有提供书面答辩,其并没有提到违约金是否过高的问题,人民法院不能依职权减少袁某主张的违约金,而是应该全额支持。
关于违约金的适用,我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二款规定:“当事人可以在合同中约定,一方违反合同时,向另一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该第一款也明确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
当事人自由约定违约金,是合同自由原则的体现。法律规定当事人协商议定约定违约金,通过约定违约金预防违约,有利于社会经济的稳定发展,有利于保护当事人的合法经济利益。
另外,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从中可以看出,违约金强调补偿性,但亦承认其惩罚性。违约金可以对合同的有效顺利履行提供强有力的保障。如果约定了明显具有惩罚性的违约金,当事人双方即会权衡利弊而选择继续履行合同。若一方当事人执意不履行合同或不适当履行合同义务时,显然是对合同不能履行的一种“故意”,则须按合同约定向对方当事人支付约定的违约金。
具体到本案中,袁某与村委会签订的违约金条款符合订立合同的一般原则性规定,合法有效。由于村委会经法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没有到庭也没有提供书面答辩,没有提到违约金过分高于给袁某造成的损失而请求人民法院予以适当减少,故人民法院应该全额支持袁某的违约金主张,不能在村委会未要求适当减少的情况下而依职权予以减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