修改后刑诉法规定了适用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三种情形,这有利于职务犯罪侦查工作的顺利开展。但由于规定不够明确具体,实践中对指定居所监视居住存在“随意用”或“不敢用”“用不好”等问题。检察机关如何规范,笔者有几点思考。
准确把握适用条件。首先,指定居所监视居住不是一种单独的强制措施,而是监视居住强制措施的一种新的执行方式,因此,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前提是必须符合监视居住的适用条件,即刑诉法第72条的规定。其次,还必须符合以下两个条件之一,即无固定住处或涉嫌特别重大贿赂犯罪在住处执行可能有碍侦查。“固定住处”指犯罪嫌疑人在办案机关所在地的市、县内工作、生活的合法居所,通常既包括其本人的住处,也包括与其共同居住的配偶、父母、子女的住处;既包括其户籍所在地的住处,也包括其经常居住地的住处;既包括其有房屋所有权的住处,也包括其租、借且连续居住一年以上的住处。犯罪嫌疑人在办案机关所在的区、县或县级市内有住处的,为有固定住处;办案机关为省、市级检察院的,犯罪嫌疑人在办案机关所在的行政区域内有住处的,也应视为有固定住处。对“特别重大贿赂犯罪”“有碍侦查”的认定也应严格遵照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的规定,且有相应的证据证明。此外,刑诉法对监视居住规定了6个月的执行期限,但检察机关从控制办案投入、减少安全风险、保障犯罪嫌疑人权益的角度出发,对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使用时限应严格控制,一旦没有必要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应立即解除或变更强制措施。
慎重选择执行场所。检察机关对执行场所的选择必须符合三个条件,即:具备正常的生活、休息条件;便于监视、管理;能够保证办案安全。指定居所监视居住不得在看守所、拘留所、监狱等羁押、监管场所以及留置室、讯问室等专门的办案场所、办公区域执行,以防止变相羁押。当前可以探索由地市级以上检察院推动建造符合侦查职务犯罪需要的监视居住指定居所。关于指定居所监视居住能否异地执行的问题,笔者认为,由于职务犯罪的特殊性,根据办案需要,可以异地执行,但办案机关应当与负责执行的公安机关提前进行沟通协调,征得公安机关的同意;确需异地执行的,应参照“异地羁押”的审批程序,由办案机关办好相关审批手续。
严格内外监督制约。一是上级院的监督指导,严格报批报审程序,对涉嫌特别重大贿赂犯罪在住处执行有碍侦查的犯罪嫌疑人适用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必须报上级院侦查部门批准,同时报上级院侦查监督部门备案;对无固定住处的犯罪嫌疑人适用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也要履行向上级院备案的程序。解除或者变更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一律向上级院侦查部门备案。二是职能部门的监督制约。侦查部门应当在指定居所监视居住决定作出后24小时内将相关材料移送本院侦查监督部门,接受对决定是否合法的监督;应当在执行指定居所监视居住24小时内将相关材料移送负责执行的公安机关所在地的同级检察院监所检察部门,接受对执行活动的监督。三是外部监督。侦查部门应当将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原因通知被监视居住人的家属;对犯罪嫌疑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辩护人提出的相关控告、举报以及要求解除或变更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申请,检察机关相关部门应当及时受理并依法作出处理。
切实保障办案安全。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由公安机关执行,检察机关协助执行。在明确公安机关执行主体地位的前提下,检察机关要强化自身的责任意识和风险意识,切实保障办案安全。一是指定的居所必须符合办案安全的要求,排除一切安全隐患。二是确保执行过程中的安全,要针对具体个案制定安全防范预案,明确侦查人员、法警及公安干警的职责分工;禁止一切形式的刑讯逼供、体罚、虐待行为;严格执行看审分离,合理配置看管力量,实行24小时不间断看管;执行全过程密切关注犯罪嫌疑人的生理和心理变化,发现异常及时采取防范措施;定期对居所进行检查,排除隐患;加强对执行活动的不定期检查,确保执行场所安全、执行对象始终处于被监控状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