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久前,张在北京机场办登机手续时,被一群人围住暴打,带头的是跟他有债务纠纷的闫发信,闫此前曾几次扬言要给他点颜色看看,没想到竟在光天化日之下对他进行公开殴打。
现场的工作人员迅速制止了这场斗殴,闫发信等人被送到公安局机场分局。经鉴定,张构成轻伤。他本以为,打人者至少会被拘留一段时间,但没想到,在他返回天津的第二天,就得知闫发信以患心脏病为由被取保候审了。
“取保候审是针对犯罪嫌疑人采取的一种人性化手段,本来是值得提倡的,但目前取保候审的程序往往不够透明,公安的权力空间太大,缺乏监督。”北京大学法学院教授王世洲接受中国青年报记者采访时说。
据了解,取保候审是刑事诉讼法规定的一种刑事强制措施,在我国,指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或公安机关责令某些犯罪嫌疑人、刑事被告人提出保证人或者交纳保证金,保证随传随到的强制措施,由公安机关执行。
刑事诉讼法规定了四类犯罪嫌疑人或者被告人可以取保候审,一是可能判处管制、拘役或者独立适用附加刑的;二是可能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但实行取保候审不致发生社会危险性的;三是有逮捕必要,但因患有严重疾病,或正在怀孕、哺乳自己婴儿的妇女,不宜逮捕的;四是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被羁押的案件,不能在法定的侦查羁押、审查起诉、一审、二审期限内办结,需要继续查证、审理的。
王世洲说,这一规定过于宽泛,比如,什么是“严重疾病”,没有明确的执行标准。王世洲告诉记者,从法理上说,任何人在被法院依法判决有罪之前,均有权被视为无罪,也有权享有人身自由,所以犯罪嫌疑人是否适合取保候审的条件,主要判断标准不是“严重疾病”,而是“不致发生社会危险性”。在这一点上,主要考虑三方面因素,就是犯罪嫌疑人在取保候审期间是否会串供、逃跑、对受害人造成伤害。
然而,目前我国相关法律对此并未明确规定。比如本文开头提到的案件,王世洲认为,是否取保候审,应看是否会发生串供、逃跑、对受害人造成伤害的情形。王世洲认为,本案有主犯和从犯,还有一些未被采取强制措施的同案犯,主犯被取保候审后很容易串供。为防止被取保候审的犯罪嫌疑人逃跑,一般取保候审适用于本市居民,或者由本市居民进行担保,而本案中闫发信是天津人,他被释放后,如果没有和被害人达成调解协议,也存在继续伤害的可能。
这样看来,闫发信被取保候审值得商榷。张表示,他曾多次向公安局机场分局提出,要求查看闫发信被取保候审的证明,相关人员总是以立案侦查阶段不能透露为由,拒绝提供资料。
王世洲说,对公安机关作出的决定,如果被害人有意见,理论上可以向上级公安机关和同级检察院举报,但在现实中,很难起到作用。
北京师范大学刑事法律科学研究院教授史立梅也认为,目前在我国,取保候审的办理基本都是公安机关内部决定,取保候审的决定程序过于封闭,具有典型的职权色彩,与案件有关的当事人,包括被告人及其辩护人、被害人及诉讼代理人都不能充分有效地参与,不能对取保候审的适用、决定产生任何影响,更缺乏针对不当取保候审决定的救济机制。“由于办案机关几乎拥有不受限制的取保候审决定权,这为某些部门或人员滥用权力开了方便之门。”史立梅说。
对此,史立梅教授认为,应实行取保候审决定程序公开化、透明化,允许被告人一方和被害人一方参与到程序中来,针对是否应当适用取保候审、保证金的数额确定等问题充分发表意见。同时,应充分吸收社区、学校等社会力量参与其中,以社会资源弥补司法资源之不足。可借鉴美国的审前服务制度或英国的保释支持制度,成立专门的审前服务机构,负责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人身危险性进行调查和评估,向决定机关提供羁押或释放建议,联络有关部门和社会机构对被取保候审人共同进行监管。
此外,史立梅认为,目前取保候审中的保证金制度也容易滋生腐败。按照法律规定,取保候审分保证金保证和保证人保证两种,但在执法实践中,保证金保证成为取保的主要方式,保证人保证只是一种补充。“过多适用保证金保证的方式,将犯罪嫌疑人的人身自由与其财产状况挂钩,导致取保候审适用上的不平等,使其成为富人的专利。”
为防止保证金被决定机关滥用,《关于取保候审若干问题的规定》要求保证金由执行机关(一般为公安机关)统一收取和管理,县级以上公安机关应当在指定的银行设立取保候审保证金专户,委托银行代为收取和保管保证金。同时,保证金的没收、退还决定,也应由县级以上执行机关作出。
尽管有上述规定,但由于缺乏针对保证金的收取数额、保证金的没收等问题的有效制约,实践中,对于公安机关收取过高保证金或随意没收保证金的情况,当事人没有有效的救济途径,这也容易导致办案机关将取保候审作为敛财手段。
王世洲认为,完善取保候审制度的关键在于加强对公安机关的监督。首先,在现有的法律制度框架内,公安机关内部应制定相应的细则,避免留下腐败空间;其次,要加强外部监督机制,强化检察机关对公安的监督职责;三是要加强舆论监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