笔者认为,为了在现有条件下加强对被取保候审者的监管,可以仍然由派出所负责执行,同时采取一种由被取保候审者自动报告的监督方式,可以根据不同案情规定被取保候审者每月或每周一至三次到派出所报告,汇报自己有无违反取保候审规定的行为。在外地打工的被取保候审者则可以通过电话一月汇报一次。警察可以根据其汇报情况提出相关问题要求被取保候审者作出回答或合理解释。如果被取保候审者因生病等特殊情况无法亲自去报告的,在特殊情况消除后必须及时去派出所汇报。同时,警察有权对被取保候审者随时检查,以监督其是否遵守相关规定。
在完善监管措施的同时,也要加强对取保候审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惩罚力度,以确保其在充分享有权利的同时认真遵守法律规定,不妨碍刑事诉讼的顺利进行。建议在刑法中增设专门针对被取保候审者的潜逃罪,因为现行刑法中的脱逃罪的犯罪主体并不能涵盖被取保候审者。因为构成脱逃罪主体的一个限定条件或前提是“依法关押”,而无论是直接被取保候审,还是曾被刑事拘留、逮捕,正处于取保候审阶段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都不符合这一前提条件,故不能成为脱逃罪的犯罪主体。[15]
关于前文提到的被取保候审者弃保潜逃,开庭审判应该如何处理的问题,笔者认为应当具体情况具体分析。一种情形是在检察院向法院提起公诉之前,犯罪嫌疑人就已经弃保潜逃了,但是检察院仍然将案件起诉到法院,这时应该赋予受理案件法院驳回检察院起诉的权力。另一种情形是检察院已将案件起诉到法院后,取保候审的被告人在接到起诉书后害怕受到法律制裁而弃保潜逃,在这种情况下根据刑诉法的相关规定,法院就应该裁定中止审理,待被告人归案后再恢复审理。
注释:
[1]陈光中,徐静村主编:《刑事诉讼法学》,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 2001年修订2版,第227页。
[2] 时小云:《调查与思考:取保候审的法律实务》,四川警官高等专科学校学报2003年2月。
[3]时小云:《调查与思考:取保候审的法律实务》,四川警官高等专科学校学报2003年2月。
[4]《刑事诉讼法》第五十四条规定,保证人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与本案无牵连;(二)有能力履行保证义务;(三)享有政治权利,人身自由未受到限制;(四)有固定的住处和收入。《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基本相同。
[5] 谢诚:《论取保候审制度的完善——以公安机关刑事司法实践为视野》,载《浙江公安高等专科学校学报》2004年第2期。
[6]关于保证人的责任,刑事诉讼法第55条第2款规定,被保证人有违反本法第56条规定的行为,保证人未及时报告的,对保证人处以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关于取保候审若干问题的规定》第73条规定,根据案件事实,认为已构成犯罪的被告人在取保候审期间逃匿的,如果保证人与该被告人串通,协助其逃匿以及明知藏匿地点而拒绝向司法机关提供的,对保证人应当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具有前款规定情形的,如果取保候审的被告人同时也是附带民事诉讼的原告人,保证人还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但应当以其保证前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起的诉讼请求数额为限。
[8] 王虹:《论取保候审中保证人的责任》,《辽宁警专学报》2005年第3期。
[9]《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第九十条规定,执行取保候审的派出所应当履行下列职责:(一)监督、考察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遵守有关规定;(二)监督保证人履行保证义务;(三)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违反应当遵守的规定及保证人未履行保证义务的,及时告知决定机关;(四)取保候审期限届满十日前,通知原决定机关。第九十一条规定,执行取保候审的派出所应当责令被取保候审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定期报告有关情况并制作笔录。
[10]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181条规定,案件起诉到人民法院后被告脱逃,致使案件在较长时间内无法继续审理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中止审理。可见在案件起诉到法院前被取保候审潜逃是不适用本条规定的。
[11] 陈轶:《我国取保候审制度的完善——从无罪判决的实证分析入手》,载《政治与法律》2005年第2期。
[12] 《四川省公安厅关于取保候审保证金的若干规定》第十条规定:办案部门以电话、普通信函等方式传讯被取保候审人,不能证实被取保候审人已经接到传讯通知的,不得以传讯未到案为由没收取保候审保证金。第九条被取保候审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经查证未妨碍、影响和逃避侦查、审判活动的,应当责令改正,不得没收取保候审保证金:(三)因被取保候审人本人或者家庭有紧急情况,未能按照要求时限到案,但在紧急情况消除后已经立即到案并提供证明材料,经查证属实的。有上述情形之一,经取保候审执行部门两次以上责令纠正,仍未改正的,可以没收部分或者全部保证金。
[13] 樊崇义:《刑事诉讼法学研究综述与评价》,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1年版,第131页。
[14] 有学者主张增设“保证认为违责罪”,参见徐安怀:《<刑法>应增设保证人违责罪》,载《检察实践》2001年第4期;也有学者主张将该罪名定为“保证人不履行保证义务罪”,参见王虹:《论取保候审中保证人的责任》,载《辽宁警专学报》2005年第3期。
[15] 龚培华:《论脱逃罪认定中的几个问题》,载《政治与法律》2002年第6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