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是对于保证人不履行监督义务的情形没有规定相应的制裁措施。《刑事诉讼法》第五十五条第一款规定,保证人应当履行监督义务和报告义务。但《刑事诉讼法》第五十五条第二款只规定追究没有履行报告义务的保证人的相关责任,而对于没有履行监督义务的保证人,则没有提及。
二是保证人的刑事责任实际上无法追究。尽管《刑事诉讼法》规定可以追究保证人的刑事责任,但刑法没有规定以什么罪名追究保证人的责任。
三是没有对保证人建立有效的监督机制,无法认定保证人是否履行了保证义务。目前法律和司法解释没有规定保证人向执行机关报告的时间、方式,也没有规定在决定机关与执行机关不是同一机关的情况下,决定机关对不履行保证义务的保证人如何处理,这就无法监督保证人履行保证义务。
四是保证人承担民事责任的原则过于苛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三条规定的保证人承担民事责任的归责原则是一种过错责任原则,它以保证人存在与逃匿的被告人串通、协助其逃匿或者明知藏匿地点而拒绝向司法机关提供等过错为条件承担赔偿责任。这一归责原则与保证人的义务是不相适应的,不利于保护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合法权益。
为此,笔者建议完善相关规定:
一是增设保证人不履行监督义务的处罚措施;增设对保证人行政拘留的处罚措施;增设“不履行保证义务罪”。
二是对保证人建立监督机制,即法律应当明确保证人向执行机关报告被保证人情况的时间和方式。报告的时间应是定期报告和即时报告相结合,重大情况即时报告;报告的方式可以采取口头形式,但案件诉讼环节变化时,保证人应就被保证人的情况进行书面报告,随案件材料一并移送。在决定机关与执行机关不是同一机关的情况下,决定机关在收到执行机关保证人未履行保证义务的报告后,决定机关应根据保证人未履行保证义务的情节和后果,建议执行机关对保证人进行相应的制裁。
三是保证人在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情况下,推定其有过错,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建议上述解释第七十三条修改为:构成犯罪的被告人在取保候审期间逃匿的,保证人不能证明被保证人的逃匿行为与其履行保证没有关联,如果取保候审的被告人同时也是附带民事诉讼的被告人,保证人就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但应当以其保证前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起的诉讼请求数额为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