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新田县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后认为,被告人宋知生身为村党支部书记,为首提出砍伐林木,并起草林木出售合同,在明知林业部门只能批给100立方米指标,只许砍伐一个山场的情况下,仍坚持按原合同实施,以致造成滥伐数百立方米林木的后果,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已构成滥伐林木罪。但其目的是为了集体公益事业,没有非法占有的目的,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宋明才在林业主管部门对滥伐的林木进行冻结后,仍不听劝告,又组织人员进行砍伐,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滥伐林木罪。但在滥伐的60余立方米林木中,有30余立方米已由行政主管部门作了行政处罚,且宋明才的认罪态度较好,可以从轻处罚,据此,该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六十七条、第六十八条、第四十八条的规定,于1995年1月25日作出刑事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宋知生犯滥伐林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四千元。
二、被告人宋明才犯滥伐林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四千元。
宣判后,宋知生不服,以自己“主观上没有过错,客观上无违法行为,不构成犯罪,一审认定事实不清,量刑不当”为理由提出上诉。
湖南省零陵地区中级人民法院(现为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经过二审审理认为,上诉人宋知生身为村党支部书记,违反林业法规,在出售村集体林木的过程中,明知采伐指标不够,而让购买者多砍,导致滥伐林木达699.836立方米,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的规定,构成滥伐林木罪。虽然出售林木合同是村委会签订的,但宋知生首先提出主张,并且是出售林木的主管人员,在明知只批到100立方米采伐指标的情况下,仍坚持按原合同执行,以致发生滥伐林木的严重结果,宋知生对此负有不可推卸的直接责任。因此上诉人提出其行为不构成犯罪的理由不能成立。一审法院在审理时,已充分考虑了上诉人是为了集体公益事业等情节,从轻作了判处。至于罚金刑问题,刑法规定对犯滥伐林木罪的可以判处罚金,一审法院根据实际情况,对宋知生只并处了4000元的罚金是适当的。原审被告人宋明才无视国家林业法规,在林业部门冻结了已滥伐的林木后,不听劝告,在无采伐指标的情况下,又组织人员进行砍伐,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的规定,构成滥伐林木罪。原审判决对宋知生、宋明才的行为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应予维持。该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六条第(一)项的规定,于1995年7月20日作出刑事裁定如下:
本案是新类型案件,与一般的滥伐林木案件有所不同。一般的滥伐林木条件,其行为人是采伐林木的人,而本案中的被告人宋知生则是出卖林木的人。因此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控辩双方争执的焦点是:宋知生的行为是否构成犯罪?控方认为,宋知生的行为严重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以下简称《森林法》),触犯了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的规定,构成滥伐林木罪。辩方则认为宋知生的行为不构成犯罪,理由有二:一是宋知生为集体公益事业(架电)筹款,提议出卖集体林木,经村主任同意,并召开村党支部会和村委会,决定招标出售林木。宋知生主观上没有过错,客观上无违法行为。二是对于滥伐林木,宋知生没有直接责任。由此本案提出了两个具有普遍意义的问题。
其一,由于买卖青山出售活林木所导致的毁林案件其性质如何认定?这在《森林法》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伐、滥伐林木案件应用法律的几个问题的解释》中没有作出具体明确的规定。但在司法实践中,这种由于买卖青山出售活林木而引起滥伐林木的现象则较为多见。如何处理这类案件呢?我们认为,出售活林木是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发展,建立森林市场,开展产品交易的有效形式,但在买卖活动中必须遵守林业政策法规。在出售活林木时,必须经当地林业主管部门审查、签证;采伐林木必须向林业主管部门申请采伐许可证,经批准后方可采伐。如果采伐超出许可范围,即为滥伐林木,情节严重的,这种买卖行为就构成滥伐林木罪。本案被告人宋知生在代表星塘村出售活林木时,明知采伐指标不够,仍按原合同执行,造成严重的滥伐林木的后果,其行为已构成滥伐林木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