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张连义,男,汉族,50岁,甘肃省古浪县人,新疆职业专科学校中医诊室(个体)医师。住乌鲁木齐市延安路后街36栋2号。1993年8月28日因本案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张连义系中医医师,个人在新疆职业专科学校合法开设门诊,为患者诊断治病并配售中药。1993年3月24日中午1时30分许,被害人袁小红(男,23岁)因牙痛来被告人的门诊就医。被告人给袁小红诊断后便开了中药清胃散二副。因在此之前被告人错将有毒的草乌装入放玄参的药斗内,在配药时将草乌当作玄参配给了袁小红。袁将其中一副中药泡服后,即出现严重中毒症状。经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下午5时40分死亡。事发后,被告人主动查找袁小红中毒死亡的原因系其配错中药,并去水磨沟区卫生局投案自首。
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人民检察院以被告人张连义犯重大责任事故罪,向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人民法院提起公诉。
水磨沟区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认为:被告人张连义身为医务人员,应认真履行自己的职责,按规定管理和发放药品,但被告人在行医中不负责任,造成他人死亡的严重后果,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过失杀人罪,应依法惩处。鉴于被告人张连义在案发后能投案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该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六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于1994年4月21日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连义犯过失杀人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
水磨沟区人民检察院不同意该判决,向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抗诉,认为对被告人张连义的行为应定重大责任事故罪,原审判决定过失杀人罪属定性不准。
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在审理此案过程中,乌鲁木齐市人民检察院作出了撤回抗诉的决定书。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于1994年8月13日作出终止审理该抗诉案件的裁定。
对被告人张连义错配中药致患者中毒身亡的行为究竟应定何罪?我们认为应定过失杀人罪,而不应定重大责任事故罪。
重大责任事故罪侵犯的客体是厂矿、企业、事业单位的生产安全;在客观方面行为人必须具有因不服从管理、违反规章制度而发生重大伤亡事故,造成严重后果的行为;犯罪的主体只限于工厂、矿山、林场、建筑企业或者其他企、事业单位直接从事生产、科研和生产指挥人员;在主观方面是出于过失。不难看出,被告人张连义错配中药致死患者的行为,除了在主观上出于过失这一点符合重大责任事故罪的特证外,其它方面均不相符合。首先,被告人错配中药致死患者的行为,侵犯的客体并非是厂矿、企业的生产安全,而是他人的生命权,与过失杀人罪侵犯的客体相符;其次,被告人错配中药致死患者,属于一种因过失而致人死亡的行为,符合过失杀人罪客观方面的特征,而不符合重大责任事故罪所表现的行为人因不服从管理、违反规章制度而造成严重后果的特征;再次,被告人是从事医疗工作的个体医师,而不是从事生产、科研的工人、技术人员,因此他可以成为过失杀人罪的主体,而不能成为重大责任事故罪的主体。可见,被告人的行为不符合重大责任事故罪的特征,而与过失杀人罪的特征相符。
综上分析,法院对被告人张连义错配中药致死患者的行为,以过失杀人罪定罪处刑,是正确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