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逮捕启动的严格限制及司法独立的真正实现。戈尔丁认为中立性具体可包括三项内容:任何人不能充当有关自己案件的法官;结果中不应包含纠纷解决者个人的利益;纠纷解决者不应有支持或反对某一方的偏见。中立性原则表现在逮捕制度上,便是实行令状原则。根据该原则,逮捕决定机关必须被要求审慎的启动逮捕制度,并且司法机关的独立地位受到法律确认的同时必须同时具有相应的保障措施予以保护——不被非法干涉并非法干涉者将受到法律的制裁。
2.取保候审的新价值定位。我国的取保候审制度和英美等西方国家的保释制度在形式上存在一些相似之处,但在本质上则存在根本区别。在现有的法律框架下,立法虽然规定被逮捕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有申请取保候审的权利,但是,一旦申请遭到拒绝后,立法并没有为他们提供相应的法律救济程序。我们认为,应当改善我国现有的带有强烈权力色彩的逮捕措施扩大化适用的现状,建立以取保候审制度为根本的权利救济机制,并对司法机关是否批准取保候审的自由裁量权作出明确限制,赋予犯罪嫌疑人(被逮捕人)起诉权。
3.逮捕复查程序的建立。逮捕复查程序可以通过以下三个途径实现:被逮捕人的申请;由检察机关依职权进行复查;案件移送后的审查。笔者认为,案件从一个阶段进入下一阶段时,应当由受理案件的机关对被逮捕人的情况进行审查,并根据具体情况,决定是否维持对犯罪嫌疑人的逮捕强制措施。这里还应当注意的是审查主体的独立性,以此来保障审查不至流于形式。
4.事后救济制度的建立。实践中也有很多案件最终撤案、不起诉或者宣判无罪,而之前采取逮捕或羁押措施也是符合条件的。与错捕不同,这种情况通常不产生错捕赔偿责任,也无所谓个人职务责任,属于正常的“司法风险”。并不能因此忽视实践中部分当事人获得补偿的权利。国家为此支付补偿金并不冤枉,因为任何事物发展的过程都是人类的认识在深度和广度上不断提升的过程,而向未知领域不断探索的过程中,必然会发生让人始料不及的风险,这些风险就是人类发展的代价,更何况这种代价是为了保障人类最珍贵的权利——自由而付出的。只要有了这种基本认识,我们就可以平心静气地接受在追诉犯罪过程中所产生的“司法风险”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