与《基本原则》和各国通行规定相比,我国律师在侦查阶段的权利存在以下之不足:
1.律师在侦查阶段的身份不明,不具有“辩护人”的身份权。我国法律只规定了律师参与侦查阶段的权利和范围,但没有赋予律师在这一阶段的身份和地位。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规定:“公诉案件自移送审查起诉之日起,犯罪嫌疑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可见公诉案件进入审查起诉阶段之后,犯罪嫌疑人聘请的律师才是辩护人。而律师在侦查阶段既不是辩护人,也不是诉讼代理人。那么他应属于什么身份呢?如何称呼?现实中难以统一,有人称之为“受犯罪嫌疑人委托的律师”,也有人称之为“受犯罪嫌疑人聘请的律师”,还有人称之为“犯罪嫌疑人的法律顾问”。身份和称呼直接体现了律师在这个阶段的工作范围、权限,如果连自己的身份都模糊不清,如何去充分行使自己的职能呢?这也是律师在参与侦查阶段的刑事活动以及维护犯罪嫌疑人的合法权益等方面受到局限的原因之一。
2.一些重要的诉讼权利阙如。如前所述,我国律师在侦查阶段只享有四项权利,而《基本原则》和各国通行规定在这一阶段赋予给律师的阅取当局所拥有的信息文件资料权(阅卷权)、讯问在场权、调查取证权及刑事辩护豁免权等数项重要权利是不具备的。几项重要权利的阙如限制了律师在侦查阶段发挥出应有的作用,使律师无法真正保护犯罪嫌疑人的权利,更不敢制约侦查权力的滥用。有人说:“没有律师就没有司法公正”,但是在刑事诉讼中律师如果没有这些权利,那么即便有律师也同样无法实现司法的公正。
3.现有之权利得不到有效保障,在实践中基本无法落实。首先,是会见交流权得不到保障。主要表现在侦耷机关任意为律师会见设置种种障碍,以种种理由拒绝律师的合理要求;即便同意安排会见,也不遵守规定时限,有的律师往返多次才能办妥会见手续;有的侦查机关限制会见的时间、次数和人数;多数侦查机关在律师会见嫌疑人时派人在场,律师往往不能了解案件的实际情况。据2003年7月7日《中国青年报》报道,北京市海淀区检察院近期对辖区内的看守所进行了一次全面的调查,对177名在押人员进行的问卷调查结果显示,全部在押人员在侦查阶段律师会见率仅为14.6%,律师会见在押人员的次数平均为1.3次,人均每次会见持续的时间约为24分钟。可见,诸多原因的存在致使我国的在押人员在侦查阶段律师会见率非常低。
其次,律师代理申诉、控告以及代为申请取保候审的权利在行使过程中很难得到保证和落实。比较现实的问题是申诉、控告应当向哪个机关提出?由哪个机关负责处理?在多长时间内予以处理?况且律师看不到案件材料,无权调查取证,不了解具体案情,如何代为申诉、控告?有权决定的机关在律师代为申请取保候审后七日内不作出答复应如何处理?这些问题在立法上缺少充分的保障。没有保障的权利相当于没有权利。因而律师在侦查阶段的作用大受怀疑,许多人认为律师在侦查阶段介入基本上是流于形式,律师的职能形同虚设。所以律师的积极性受到了很大的打击,律师办理刑事案件的数量急剧下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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