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二款规定:“人民法院有权向有关行政机关以及其他组织、公民调取证据。”法律授予人民法院主动调查取证的权利。但在审判实践中,如果过分强调人民法院主动调取证据与其审判职能不符,容易造成先入为主,影响司法公正。因此,对人民法院主动调取证据应当予以适当的限制。为此,《解释》对人民法院主动调取证据适用的条件作出规定。
关于“原告或者第三人及其诉讼代理人提供了证据线索,但无法自行收集而申请人民法院调取的”情形,应当强调申请人仅限于“原告或者第三人”;而且当事人申请仅仅是人民法院行使调取证据权的条件之一,人民法院还应当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决定是否需要行使“调取证据”的权力。根据上述规定,被告无权提出请求人民法院调取证据的申请。
关于“当事人应当提供而无法提供原件或者原物的”情形,主要是指需要现场勘验检查等情形,如涉及土地、房屋等不动产的案件需要进行现场勘验检查的情形。
行政诉讼法第三十五条规定:“在诉讼过程中,人民法院认为对专门性问题需要鉴定的,应当提交由法定部门鉴定;没有法定部门的,由人民法院指定的鉴定部门鉴定。”人民法院认为有“需要”,是可以进行鉴定条件;如果人民法院认为没有“需要”,也可以不提交鉴定。如果案件已经有了当事人一方提供的鉴定结论,对方当事人如果提出异议的,应分别不同情况处理:一、该鉴定结论是案件当事人或者当事人的相关的机构出具的,对方当事人提出异议,人民法院一般不予以认定。人民法院认为有重新鉴定的必要,可以重新提交鉴定;二、该鉴定结论是案外法定的鉴定部门依照法定的程序出具的,一般应予以认可。但该鉴定结论本身不具有排他性的,该鉴定结论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证据;人民法院认为有重新鉴定的必要可以重新提交鉴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