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审判实践中诸多不便。其一,当前各级法院都在抓效能建设、绩效考核,提高办案效率,行政诉讼规定被告到庭需两次合法传唤,方可必须到庭,这对于法律意识较强的被告来说一次合法传唤即可,对于法律意识较弱的被告来说,则是不到庭的“充分理由”,法院还要进行第二次合法传唤。这明显浪费诉讼时间,降低诉讼效率,增加诉讼成本,甚至可以说是对效能建设的冲击。其二,在行政诉讼中,原告到庭是“经合法传唤”,而被告到庭是“两次合法传唤”,审判实践中操作起来很困难,比如,第一次合法传唤原被告双方,原告到庭了,被告可以不到庭,法官很难处置这种局面,就是法官作了法律上的解释,也很难说服原告方。
二、诉讼中体现不公正性。在行政诉讼中《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八条规定原被告到庭需“经两次合法传唤”,而在1998年98条若干问题解释的第四十九条第一款则规定原告到庭需“经合法传唤”。很显然,在行政诉讼中,同一个案件,原被告合法传唤的次数不一样,同样的合法传唤,为何原告必须到庭,被告就可以不到庭呢?从而体现出不公正性。况且,行政诉讼是解决行政纠纷,也就是说原被告主体是特殊的,原告必为“民”,被告必为“官”,“民”本来对行政机关(行政案件的被告)这个“官”处理的事情就不服,有意见,到了法院,法律上还给了“特殊待遇”,这样怎能使“民”服呢?难怪老百姓说法院官官相护!
三、行政诉讼中的规范亟待完善。我们知道,民事诉讼与行政诉讼虽然是两大不同体系的诉讼,但是它们从审判程序上、解决纠纷的方式上还是大致相同的,我们可以说行政诉讼程序是从民事诉讼程序中派生出来的,行政诉讼程序基本上沿袭了民事诉讼程序。在1982年《民事诉讼法(试行)》第二条第二款就规定了“法律规定由人民法院审理的行政案件,适用本法规定”。民事诉讼经过几十年的审判实践完善,从1982年的《民事诉讼法(试行)》到1991年《民事诉讼法》的颁布及2007年4月《民事诉讼法》的修改,可以说民事诉讼程序已基本成熟。比如民事诉讼中被告到庭的规定,1982年的《民事诉讼法(试行)》第一百一十三条规定“被告经人民法院两次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除本法七十六条规定外,可以缺席判决”,1991年的《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规定“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从此可以看出民事诉讼中的程序规定是通过审判实践不断完善的。《行政诉讼法》是1989年颁布,1990年10月1日实施的,《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八条规定“经人民法院两次合法传唤,原告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申请撤诉;被告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至今已近二十年,上述《民事诉讼法(试行)》到《民事诉讼法》对原被告到庭通知方式只用了十年时间就作了修改,况且1998年行政诉讼若干问题的解释对《行政诉讼法》原告到庭“经两次合法传唤”修改为“经合法传唤”。故此,笔者认为,行政诉讼中的被告到庭的“经两次合法传唤”的规定值得商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