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采集证据的理念上,应结合公诉与实务从哲学范畴思维转向法律范畴思维。即从实事求是、客观全面、忠于真相等等哲学理念转向实实在在运用证据的法定原则上。
在运用证据的价值选择上,要从客观真实的实质合理的思维转变为法律真实的形式合理的思维。
时代的变化、我国改革开放的发展趋势、世界范围内司法改革的潮流,对诉讼模式的科学性、民主性的要求更高更严。特别是人民群众对诉讼中权利的要求,公诉模式的改革显得更为紧迫。检察官提起公诉、出庭支持公诉,必须具备一种与转型社会相适应的新思维、新观念,才能完成所肩负的法律监督和公诉任务。
当前,正贯彻党的十六届四中全会精神,我们在强调提高司法能力的同时,不可忘记,公诉能力是司法能力的重要组成部分,公诉能力要提高,必须要做到以下几点:
检察官在公诉活动中,要以构建和谐稳定的社会为基本出发点,统揽公诉和法律监督职能。总结我们以往的公诉和法律监督工作,对于如何正确处理追究犯罪与保障人权的关系,如何正确处理惩罚与预防犯罪的关系,往往是顾此失彼,时软时硬,重打击轻保护,重惩罚轻预防,单纯、片面的目的刑罚论,统率着公诉活动,不顾诉讼活动的社会效果和社会效应,没有从构建和谐稳定的社会为根本出发点,实现诉讼活动同诉讼效果、诉讼行为同社会效应相统一。
正如贾春旺检察长在去年底召开的全国检察长会议上的报告中所要求的,加强法律监督能力建设,必须以科学发展观为指导,正确处理好六个关系,一是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的关系;二是打击犯罪和保障人权的关系;三是办案数量和办案质量的关系;四是事后监督与主动监督的关系;五是执行实体法和执行程序法的关系;六是检察工作的全局与局部的关系。只有这样,才能把建构和谐稳定的社会落实在公诉和法律监督工作中。
其次,检察官在公诉活动中,要履行好法律监督职能,正确处理好公诉职能与审判职能的关系,自觉维护审判权威。1996年刑事诉讼法所确定的诉讼模式,强化了公诉人的举证责任,扩大了辩护权,加大了审判中的辩论和对抗,审判职能趋于中立。庭审中审判职能的变化,并不意味着审判权的弱化,审判长的地位、作用和权力并没有萎缩,他仍然是一庭之长,诉讼双方要听从他的指挥,服从他的领导,特别是公诉人,尤其要处理好公诉与庭审监督的关系。作为公诉人出席法庭,一身二责,既要履行公诉职责,又身肩审判监督之责。在处理二者关系上,就思维方法而言,不能自恃“权大位高”,高高在上。因此,出庭的公诉人要处理好事后监督与当庭监督的关系。我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规定:“人民检察院发现人民法院审理案件违反法律规定的诉讼程序,有权向人民法院提出纠正意见。”这一规定明确指出:对法院进行审判监督的主体是人民检察院,不是公诉人个人;另外,还明确指出,监督的对象是人民法院,不是直接指向法庭。1996年刑诉法的这一修改与1979年刑诉法第一百一十二条 所规定的“出庭的检察人员发现审判活动有违法情况,有权向法庭提出纠正意见”相比,其中的理念变化是显而易见的。立法上这些重大变化,其目的是淡化庭上监督,强调事后监督,以加强庭审的权威,保障法庭审判之顺利进行。当然,如果发现庭审存在严重违法行为,不及时纠正会使庭审失去继续进行的意义,如应当回避未予回避等侵犯被告人诉讼权利的情形,检察官应当审时度势,及时提出相应的纠正意见。
最后,检察官在公诉活动中,要注意证据的收集和运用,这是公诉活动的基础和核心。近几年来,随着我国经济的转型,反映在刑事证据领域,无论是理论研究,还是实务部门关于证据的运用,出现了许多新情况、新问题,诸如,对证据事实的科学界定、证据概念、各种证据规则的确认,证据标准,以及证据制度的概括和证据赖以存在的理论基础等等都存在不同的看法。尤其是在公诉活动中,公诉人同刑事侦查部门、公诉人同辩护人和法官之间对于案件事实认定的标准,如什么叫案件事实情节清楚、什么叫证据确实充分,其认识更是各种各样、形形色色,纷争不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