统常的观点认为现行两审终审制符合中国国情,便于人民群众进行诉讼,也便于人民法院在其辖区内行使审判权。但笔者认为两审终审制存在弊端,需加以改造。两审终审制与我国的级别管辖制度结合在一起,造成了我国民事诉讼中终审法院级别较低的情况,其负面影响是多方面的:其一,终审法院的审判水平相对较低,致使第一审不公正的裁判难以通过上诉审得以纠正;其二,第一审人民法院与第二审人民法院之间经常的业务联络,不可避免地致使两级法院之间情感上的亲近,上级人民法院在第二审程序中有可能从感情出发,先入为主地轻信原审人民法院的处理,而对于某些非原则性的错误容易睁一只眼,闭一只眼;其三,终审法院所在地靠近案发地,人民法院与当事人之间存在各种联系,使诉讼难以避免诸多人情因素,影响司法的公正性;其四,终审法院级别较低是地方保护主义形成和难以克服的重要原因;其五,在适用法律方面,因终审法院级别较低,常常因地而异,不利于法律的统一适用。总之,终审法院级别较低的状况能够引发诸多弊端,最终导致诉讼不公正。这正是两审终审制的缺陷所在。
其解决的方法就在于对两审终审制进行发行,变绝对的两审终审制为有限的三审终审制。三审终审制比两审终审制更能保证案件得到公正处理,但与诉讼经济的原则不符,两审终审制则正好相反,二者各有长短,一方之长恰为另一方之短。基于此,实行三审终审制的西方各国一般都采取相应的补救措施,以克服多审级带来的弊端。这种处理方式反映了各国审级立法的智慧与经验,值得我国学习和借鉴。在市场经济的大背景下,诉讼公正的价值目标被首要位置,即使以更多的人力、财物和时间作为代价,也必须充分保障诉讼的公正性。第三审程序设置的必要性是无可置疑的。三审终审制使初审法院与终审法院之间保持一定的距离,使最初的审判者顾及后面的两个审级而谨慎从事,又使终审法院在诉讼中避免因审级之间距离太近所形成的法官之间的情感亲近之弊。三审终审制使终审法院的级别得以提高,使终审法院的专业水平容易得到保证,终审法院与当事人之间千丝万缕的人情因素的干扰得到抑制,地方保护主义的顽症得以缓解,保证法律的统一适用,也使较高级别的法院有更多的机会实际接触具体案件,保证其在具有丰富实践经验的基础上正确指导和监督下级法院的审判工作。因此,我国应实行有限制的三审终审制。现在三大诉讼法的修订工作都已列入全国人大的立法规划,审级制度的改革也应涉及。笔者认为,即使民事诉讼法暂不实行三审终审制,刑事诉讼法也应实行;即使刑事诉讼法暂不普遍实行三审终审制,重大疑难案件尤其是死刑案件也很有率先实行的必要。这符合审级制度改革的大趋势。
普通案件三审终审制的一审到二审和二审到三审均实行自由上诉,即通过上诉或抗诉才能启动上诉审程序;而死刑案件三审终审制实行自动上诉。这里主要体现的是对被告人生命权的尊重和保障。此外,多数被判处死刑的被告人都不愿轻易放弃他们的生命,他们都希望穷尽所有的法律救济手段以保住自己的性命,所以说这是几乎所有的死刑犯意欲行使的权利,自动上诉也就不能说是对当事人自由处分权的干涉。国外也有自动上诉的立法例。如日本刑事诉讼法第360条第2项规定:对于处死刑或无期惩役及无期监禁判决的,上诉不得放弃。前南斯拉夫刑事诉讼法第361条第4项规定:如果被判处死刑时,被告人不得放弃上诉权,也不得撤销已经提出的上诉。规定死刑案件自动上诉,不仅是死刑案件的社会影响问题,更涉及到人权保障问题,符合我国政府尊重和保障人权的政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