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国现有的死刑复核以报核审批的方式进行,基本上是书面审理,律师无从介入,甚而,法院也排斥律师的介入,最高人民法院在1992年1月27日《关于律师参与第二审和死刑复核诉讼活动的几个问题的电话答复》中明确规定:“死刑复核程序是一种不同于第一审和第二审的特殊程序。在死刑复核程序中,律师可否参加诉讼活动的问题,法律没有规定,因此不能按照第一审、第二审程序中关于律师参加诉讼的有关规定办理。”但根据现在的形势,死刑复核程序应有律师的参与,而且这种参与还应当是有效的。死刑复核程序作为最后一道屏障,应该有律师参与,因为大多数被告人文化水平低更不具备法律知识,在最后要判处死刑之前应该获得律师的帮助。律师参与死刑复核程序的依据在于宪法第125条“被告人有权获得辩护”的规定以及刑事诉讼法第11条 “被告人有权获得辩护,人民法院有义务保证被告人获得辩护”的规定。为此,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为自己辩护(须为律师),被告人没有委托辩护人的,应由最高人民法院依法为其指定辩护人。该辩护人可以是在第一、二审程序中已经被指定过的承担法律援助义务的律师,被告人有权拒绝该律师继续担任其辩护人,由最高人民法院另行指定。辩护律师有权查阅案卷材料,有权会见被告人,有权调查、收集证据材料,有权向审判人员提出或反映辩护意见等。律师参与已经成为法院和律师界的共识。刑事诉讼法学界当然是一致主张律师的参与。律师参与应当成为死刑复核程序的一项重要要素,是充分发挥复核程序功能的基本要求。
关于检察机关应否介入死刑复核程序的争论比较激烈。有学者认为,检察机关介入死刑复核程序,主要有以下几点理由:第一,检察机关介入死刑复核程序,是其公诉权的必然延伸;第二,检察机关介入死刑复核程序,能够帮助法院全面了解案件事实,以作出正确的判断;第三,检察机关介入死刑复核程序,是其行使法律监督权的必然要求。死刑复核程序的特别重要性也决定了检察机关对其实行法律监督的特殊必要性。死刑复核程序是死刑案件的最后一道关口,与一审、二审程序相比,具有特殊重要的地位,将最终决定一个人生命权利的剥夺与否。即使检察机关的法律监督权在之前的所有程序中都能够有效行使,法律监督在死刑复核程序这一决定性程序中的缺失也会使检察机关法律监督作用功亏一篑。因此,为确保死刑案件的公正性、合法性,就更应当加强检察机关对死刑复核程序的法律监督。还有学者认为,死刑复核活动是审判活动的一种形式,是法院行使审判权的表现,不是行政审批活动,死刑复核程序是一种审判程序。从改革发展完善的角度考虑,应当根据诉讼的规律设计完善死刑复核程序,尽管其不同于一审、二审程序,但可以进行诉讼化改造,允许检察机关、辩护方介入死刑复核活动,体现其审判程序的性质。
也有学者认为,死刑复核程序在性质上不同于第一、二审程序,没有必要实行开庭审理;检察机关在第一、二审中已充分发表了意见;如果实行开庭审理,全面听取被告人、辩护人和检察机关的意见,则等于是实行“三审终审,而我国现在实行的是“两审终审”制。还有学者认为,检察机关不应该参与,因为,从程序功能的角度,死刑复核在于减少死刑;从控辩对抗的角度,检察机关在一、二审都赢了,复核程序中应听听弱者的意见;从司法实践的角度,复核程序中改判的很少。
我认为,死刑复核程序如果由复核法院单方面进行一种行政性书面审查程序,具有秘密进行的特点,其弊端是显而易见的。没有控辩双方的同时参与,程序不公开,这些都是程序公正的大敌。在强调程序正义、程序公正的今天,回避检察机关的参与,这种复核程序违背了程序正义的基本要求,是不符合程序正义的,面临正当性危机。没有检察机关的参与,就无法贯彻公开原则。公开是审判程序的生命,是公平和正义的保证。最高人民法院复核改判,同样要公开,须知正义必须以人们看得见的方式实现。我认为,原则上检察机关的参与以被告人将被改判无罪或较轻刑罚的情形为限,当然检察机关也可以为被告人利益而提出意见。检察机关参与以到庭为原则,以提出书面意见为辅助方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