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
北京市某某律师事务所接受被告人朱某某法定代理人的委托并经过被告人本人的同意,指派刘某即我本人担任被告人朱某某盗窃案的第一审辩护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第二十五条的规定,今天出庭为其辩护。开庭前我查阅了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移送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的有关本案的证据材料,同时也多次会见了被告人朱某某,向他进行了详细的询问,了解本案的有关情况,并作出了必要的调查。今天又认真的听取了法庭的调查。作为被告人朱某某的辩护人,就本案定罪量刑,我提出如下辩护意见,请法庭予以认真考虑。
因朱某某本人对自己的盗窃行为供认不讳,我对本案的定性无异议,但是对本案相关证据以及量刑情节有异议。
1、首先,检察机关指控朱某某盗窃数额为21万元的证据不足。根据朱某某自己的供述,他只是承认自己有非法进入北京某公司网站的网络销售系统以及把游戏充值卡卖给“寻觅至爱”的行为。对于到底盗窃了多少卡以及具体的数额是多少朱某某并不是非常的确定。检察机关指控的21万元并没有具体给出是哪些游戏卡以及多少游戏卡。只是仅凭公安机关在抓获朱某某并对其住宅进行搜查的时候查获一批游戏卡共计1386张,对徐某某搜查时查获游戏卡48880张而做出的初步估计。我认为这样的估计对我当事人权益是极大的侵害。数额的多少直接关系到我当事人的量刑以及需要赔偿的范围。我认为朱某某盗窃数额的确定应根据公安机关的起赃经过、证人徐某某的证言等证据客观认定,并依据公安机关提供的赃物估计鉴定结论书中所列的游戏充值卡种类单价计算。
2、其次,朱某某盗窃时主观恶性很小。在量刑的时候应该予以考虑。我当事人朱某某并没有预谋要盗窃某公司的游戏充值卡。只是在一次很偶然的情况下,我当事人点开电脑上的一个链接,发现居然可以进入该网络销售系统。其后朱某某本来想不再进入该销售系统了的,但是某有限公司在发现自己的销售网站被盗后没有报案,也没有采取相应 的保护和预防被盗的措施,这不是引诱我当事人盗窃吗?我认为某公司自己也有相应的过错。我当事人在以前从未触犯过刑法,一直品行良好,为人正直。这次是由于某公司的疏忽诱导他走上了犯罪的道路。请法官考虑到这一点,对其从轻减轻处罚。
3、对于证人王某某的证言,我认为此份证据的真实性应受到怀疑。王某某系某有限公司的职工,他的证言来证明2003年和2004年有人侵入其游戏卡销售中心并划走了总价5万多的游戏卡的真实性和证明力都要受到质疑。而且公安机关出具的说明书上说是,在2003年到2004年有45个ip地址非法侵入被盗公司的网络销售系统,但是只是其中两个ip地址能证明是朱某某的。也就是说事实上只能证明朱某某用两个ip地址盗窃过被盗公司的游戏卡。
4、再者,朱某某事后积极退赃,给某公司赔礼道歉,消除影响。并取得了某公司的谅解。认罪态度非常好,理应酌情减轻处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