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案被告人桂×的家属委托我们担任本案被告人桂×的辩护人。在详细阅读卷宗,通过今天庭审了解本案事实后,发表辩护意见如下:
一、 被告人桂×索要传销抵押金的行为,不应以抢劫罪定罪处罚。
本案是由于传销组织骗取了当事人交纳传销抵押金,引发了被告人桂×等四人以暴力手段向传销组织的网络领导人金×索取传销抵押金的事件。
案发时间是2002年3月,当时被告人桂×等人所在的组织“武汉新田”尚未被定性为传销,因此有很多和被告人桂×一样的人正受到“武汉新田”的蛊惑。当桂 ×等人发现自己被传销组织骗取大量金钱时,他们曾找到铁西区工商局公平交易科,希望工商局能端掉这个窝点,工商局对此并没有理会。但桂×等人发布的对传销组织不利的消息反而使网络领导人金×要将他们清除出网络,这意味着他们交的抵押金将一去不返,加入传销组织所花的大量费用将全部赔光。我们知道,根据我国《劳动法》相关规定,用人单位与劳动者订立劳动合同,不得以任何理由和形式收取劳动者抵押金。也就是说,即使武汉新田是合法组织,也无权收取任何抵押金,何况它还是传销组织。作为传销网络领导人的金×骗取的传销抵押金,理应返还。
从抢劫罪的基本要件来看,主观方面必须是故意占有他人财物,客体则应当是他人的财产。而本案中桂×等人找金×,第一个目的是不要被清除出网络,第二个目的是要回自己的传销抵押款,在遭到拒绝后,才使用暴力。从根本上来判断,桂×等人没有强占金×财物的故意,索要的是自己的传销抵押金,因此并不构成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规定的抢劫罪。
2005年6月8日最高人民法院颁布的《关于审理抢劫、抢夺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对于“行为人为索取债务,使用暴力、暴力威胁等手段的”明确定性“不以抢劫罪定罪处罚”。虽然本案在2003年对同案犯罪嫌疑人已有在先判决,但桂×等人向传销网络领导人金×要求返还传销抵押金的行为确属索取债务行为,应按照最新的司法解释,根据从新从轻的原则,不应以抢劫罪定罪处罚。
二、退一万步讲,即使认定被告人桂×的行为构成抢劫罪,但从本案整体情况来看,被告人桂×存在罪轻情节,量刑应从轻、减轻。
(一)被告人桂×存在自首和重大立功行为,应当减轻处罚。
被告人桂×在案发后,并不了解自己已被通缉。在办理二代身份证时,被当地派出所留置盘问、教育后,被告人主动交代了自己的行为,应认定为自首,属于从轻、减轻情节。
被告人桂×在自动投案后,还向公安机关主动提供了同案犯罪嫌疑人姜×的工作单位和地址,为公安机关侦查本案提供了重要线索,依法应认定为重大立功,属于从轻、减轻情节。
(二)被告人桂×在共同犯罪中的作用处于次要作用,应当从轻、减轻处罚。
根据同案犯罪嫌疑人李×、朴×、姜×等人的供述,桂×既不是整个行为的策划者和组织者,又不负责购买作案工具,也不是分赃的组织者,最后分得的利益也最少。从整个案件的主要分工来看,桂×处于次要地位,因此属从犯,量刑应适当从轻、减轻。
(三)被告人桂×一向表现良好,并无劣迹行为。在加入传销组织之前,他曾是韩资企业的翻译;在退出传销组织之后,他在一家韩资企业任产品材料部门的主管。桂×本人主观恶性并不大,本案案发时桂×刚满十八岁,由于欠缺法律知识,误入传销组织,被骗光所有积蓄之后,在其他人鼓动下做出错误的行为。被告人桂×在归案后,认真学习法律知识,他已经认识到自己的错误,希望法庭考虑到他的偶犯、初犯,考虑到这个案件并未引发恶劣的后果,给这个刚刚走上社会的年轻人以改过自新的机会。
以上情节希望法院在对被告人桂×量刑时充分考虑,对其从轻、减轻处罚。
这个案件,本身是由非法传销活动引发的,几个年轻人由于被骗,加入了传销组织,被传销网络骗光了所有身上的钱。他们曾向有关部门投诉过,希望社会能够清除这些毒瘤,然而一些部门置之不理的态度使他们非常失落。今天,武汉新田已经不再存在,本案的被害人金×作为传销网络的领导人,并没有受到相应的惩处,而因传销受骗的桂×、姜×等人却可能为索要自己交纳的传销抵押金而将自己最美好的青春付诸牢狱,他们才是这个案件的最终受害人。因此,辩护人再次提请法庭注意:本案审判时,已有新的文件对武汉新田传销组织的非法性明确定性,已有新的司法解释明确规定,暴力索要债务行为不应以抢劫罪定罪处罚。希望法庭考虑到法律文件的变化公正审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