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王某在检察机关的检察官讯问其作案过程时,否认自己是有意识向被害人扎了一刀,这同在公安机关侦查阶段的供述有差异。但综合全案,被告人对检察官的供述更加符合实际,更加可信。理由有以下几点:
从事实层面讲:
1、从被告人方面讲,他的主观目的是为抢夺财物,当抢夺行为不能完成时实施了恐吓行为。他面对一个瘦弱的女子没有必要用刀实施伤害,要想制服被害人并不难,他只是为了不让被害人反抗并迅速取得财物才拿出水果刀进行恐吓。
2、被告人王某是回到家以后发现刀上有血,才认识到可能伤害到了被害人赵海鹰。关于这一点从几份讯问笔录中可以得到印证。
3、被告人王某没有意识到伤害到受害人什么部位。虽然被告人王某回到家后认识到可能伤害到了受害人,但他没有意识到是伤害到了受害人什么部位。如果明确无误的意识到是伤害到了受害人的胸部或者腹部,他同样也会意识到可能发生的后果,即伤害程度是严重的。他为了躲避侦查,是不会连续、反复使用受害人的手机,也不会将赃物、作案工具存放在自己家中了。
至于王某在侦查阶段认可是有意识向受害人腹部或胸部扎了一刀,应该是他在被公安机关抓获后,感受到了事态严重,联想到刀上有血迹的事实,认为如果扎伤受害人最有可能的部位就是腹部或者胸部,因为二人曾面对面的撕打,且腹部或者胸部面积最大,最容易受到伤害而作出的供述。即他把推理得出的结论当成了作案过程加以供述。
从法律层面上讲:
对如何理解以上供述的不同,从日常生活经验方面讲,我已经做了论述,即他不可能有意识的向被害人胸部或者腹部扎一刀后,还能把赃物藏在家中,并反复使用被害人的手机,他应该设法逃避侦查,防止被抓获。
现行刑事诉讼法坚持存疑从轻、从无原则,他们之间究竟发生了什么?是否是有意识的扎了被害人一刀,除了有被告人供述外,没有其它证据加以证实是被告人有意向被害人行刺的,相反,从其它证据证实他们之间只是发生了抢夺行为,而没有证据证实发生刺伤人的行为(见对陈少安的询问笔录)。在此情况下我们只能采信对被告人有利的证据。当然我并不是否定存在被害人被王某扎伤这一事实,只是说明被害人负伤是在双方都没有预见到的情况下发生的,甚至双方在案发时都没有发现受伤的结果。这就是我要讲的下一个问题,即从被害人方面讲被告人不存在扎伤被害人的故意,也就是说,被害人没有认可被告人有意伤害了她。
在公安机关对麻将馆看门人陈少安的询问笔录中,陈少安说“-----晚上大约11:30左右,我准备关门的时候,听到有两声“啊”、“啊”的女人呼叫声,我就出门观看,见有一个女的,用右手捂着左边的胸部,走到麻将馆前就坐到了门前的台阶上,我问她怎么了,她说让人抢了东西了,我说你快去报案吧,派出所就在前面,然后我就关上门去睡觉了。”从以上陈少安听到、看到及同被害人的对话中,我们可以看出,被害人虽然将右手捂在了左边的胸部,但并不能说明受害人一定是受伤了,因为多种因素都可能使其将手捂在胸部,如害怕心跳加速等,况且她自己也没有说负伤了,只是说被人抢东西了。可见受害人并没有意识到自己被刀子扎了,不然的话,她会如实告诉看门人陈少安,陈少安也会采取相应措施使其及时得到救治。
关于是如何扎伤的受害人,不应采信被告人王某在公安机关供述,即:被告人王某向被害人赵海鹰喊叫着“如果不放手就不客气了”的情况下,有意识的照着被害人的腹部或者胸部扎了一刀,受害人对受伤的结果就会非常清楚,被害人就会明确知道自己负伤了,就会在面对陈少安时首先讲自己负伤了,因为自己负伤比东西被抢要严重的多,她会本能的对陈少安讲自己被刀扎伤了。
由此可见,被害人负伤属于被告人过失所致,即被告人王?应该预见到手拿水果刀同被害人相互撕打,极有可能伤害到自己或者被害人,但他当时没有预见到这种危险性,以至发生了被害人负伤的后果,更没有预见到由于被害人没有得到及时救治导致其死亡的严重后果。可以说,受害人负伤是被告人没有预见的,受害人死亡的后果更是被告人没有想到的。由此可见,被告人对检察机关的供述更加符合实际情况,更加符合常理。敬请法庭予以采信被告人王某面对检察官的供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