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绵阳平治律师事务所接受被告人常某某及其妻张秀英的委托,指派我担任常某某被指控触犯我国刑法第271条第1款规定之职务侵占罪一案的一审辩护人。今天,我依法出庭履行辩护人的职责,依法提出证明被告人常某某无罪、罪轻,或者减轻、免除其刑事责任的材料和意见,维护常某某的合法权益。
出庭前,我查阅了公诉机关指控常某某构成职务侵占罪的主要事实材料,会见了常某某,查阅了相关资料,今天,通过参加法庭调查,听取公诉人发表的公诉词,使我了解、熟悉了本案案情。这里,我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常某某构成职务侵占罪的罪名暂不持异议,但认为公诉机关认定的关于常某某侵占的金额的事实情况并不清楚,不符合实际情况,因而应该认真核实后予以确定。
下面,我就向合议庭发表如下辩护意见,供合议庭参考。
一、涪城区人民检察院绵涪检刑诉(2003)235号起诉书认定常某某“将长虹公司付给求精公司货款58.6万元,先后11次转入绵阳军虹公司帐户取现金占为己有耗用”,这其中,转款是事实,但占为己有耗用却并不符合实情。事实如下:
常某某作为求精公司驻绵阳办事处的负责人(在周良德的留言条中,也称常某某是经理),代表求精公司全权处理求精公司和长虹公司的业务,随着业务的开展,必然发生一系列的费用,诸如货物运费、装卸费、仓储保管费、仓库租金、办事处租金、人工工资、水电费、通信费、差旅费等等其他业务费用,这也是不争的事实。常某某受求精公司委托于95年9月份到的绵阳,其后不久即全权负责办事处的事务,在常某某的努力下,为求精公司做成了大量的业务,其中,95、96年的销售额是1600万元左右,97、98年的销售额是1300万元左右,99、2000年的销售额是800多至900万元,2001、2002年的销售额是500多万元至600万元,2003年头两个月的销售额是70多元。这些年的这么庞大的业务量,求精公司仅报销了如下费用:即97、98年报销业务费近50万元;99年报销业务费40万元左右;2000年的全部应报销票据有30多万元、2001年1—4月份的应报销票据约17万元,用特快专递邮给公司了,但公司仅将2000年中的一部分报销了,其余至今尚未给予报销;2001年4月份起至2003年2月份止,各种应报销票据均未予报销。
也许有人会讲,求精公司把应该报销的费用都给报销了的,但是,到目前为止,我方还没有看到或听到有这方面的证据出现。也许也会有人讲,常某某不该动用求精公司的货款,但是,要知道,求精公司实实在在从那么庞大的业务量中获得了丰厚的利润,却要常某某不支付丝毫的成本吗?巧妇能为无米之炊吗!何况,这期间,周某某也在安排常某某支付各种费用呢。
正因为如此,我方认为,应当,而且必须,从常某某被起诉的金额中减出其为求精公司业务所开支的正当费用,如有剩余,才可能谈到常某某是否构成职务侵占罪一事。
那么,常某某一案的金额究竟应该是多少?或者说,应该从起诉金额中减出多少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