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本案中被告人构成受贿罪,必须具备利用职务之便、为他人谋取利益、收受他人财物三个条件
1、被告人岳某参与四川移动公司土地评估工作并非一审所认定的主要是行政职务行为,即在该次评估中被告人没有职务上的便利。
根据四川省国土资源厅的[2002]476号文件《关于张永松、岳某同志在中国移动通信集团公司注资项目土地评估中的工作情况说明》(以下简称《情况说明》)和证人钱苏、刘德良、唐汉文等人的出庭证言,以及被告人的当庭供述,可以很清楚地勾勒出被告人从一开始涉足到本次土地评估工作到最后成功完成并收受钱财的全过程。由于本次移动公司注资项目土地评估工作涉及面广,评估宗地数量大,时间要求紧,承担四川片区评估工作的方向公司由于自身条件的限制根本无法如期全面完成该项工作,在这样的前提下,方向公司才请求四川省土地估价师协会协助其完成。双方经过协商,并就相关的服务费用达成了协议,省土地估价师协会接受了此项工作之后,才委派张永松等人(包括被告人岳某)具体负责完成受托事项。
因此,首先,从事件的发起可以看出,整个交易是普通的市场经济行为而不是行政管理行为。被告人岳某参与这次评估工作,并非是受国土资源厅的委派或是基于其本职工作的需要,而是因为他是省土地估价师协会的副秘书长并且具备土地估价师资格、是业内知名专家。方向公司是中介机构其经营性质自不必言,省土地估价师协会也是社团法人,其章程中也明确规定有其经费的来源以及使用问题。这二者之间的交易其行政性质从何而来?
其次,从被告人具体实施的工作以及在整个土地评估工作中所起的作用来看,其行为也是具体的技术行为。前述《情况说明》中指出:张永松、岳某作为项目技术负责人利用业余休息时间,在此项工作中作了大量的具体工作,包括(1)制定详细的总体技术方案;(2)设计详细的资料调查表格;(3)组织技术骨干分析资料;(4)研究确定技术路线与测算参数;(5)对难度较大的宗地进行指导和具体测算;(6)参与撰写、审核、修改各地的报告;(7)撰写全省的汇总报告等等。这些技术工作是被告人张永松、岳某等利用自己在土地评估上掌握的技术优势来完成的,与其在国土资源厅的行政职务有什么关系?
在一审当中,公诉机关提供了一份最为“有力”的证据,就是由四川省国土资源厅对四川省移动通信公司出具的“川国土资出[2002]89号”《关于四川省移动通信公司注资项目所涉及的土地估价报告备案和土地权属审核的函》,认为该函由被告人岳某拟稿,由被告人张永松审核并交付方向公司就是被告人利用了其职务上的便利并以此与其最终收受的10万元钱直接挂钩。然而,这份函在这次土地评估中并不起关键的实质作用,因为:第一,根据国土资源部国土资发[2001]第44号文《关于改革土地估价结果确认和土地资产处置审批办法的通知》以及国土资发[2000]第407号文《关于在中国移动通信集团公司注资项目中做好土地评估等工作的通知》,出具该函没有任何违法违规之处;第二,被告人张永松、岳某等是因为其他省份办理本次评估工作中也出具了备案函才参照执行的,并且特别在此值得强调的是,该备案函也是因何相全指示并经国土资源厅副厅长刘永湘同意以后才签发的;第三,《情况说明》中说明,土地估价结果实行备案制度,不需要进行行政审批确认,四川方向评估有限责任公司的估价结果也不需要省国土资源厅的审批确认;第四,由于方向公司是评估中介机构,当然负责与移动公司之间的协调,因此,将该函交由方向公司转交给移动公司也在情理之中。综上,有被告人出具的这份函只是评估工作中的一个形式手续,其本身起不到关键作用,作为方向公司而言,也不可能因此就向二被告人支付10万元钱作为权钱交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