检察机关的上述认定证据不足。检察机关认定的证据有:1、被告人陆A的供述;2、盖有印签章和财务章、公章的书证。辩护人认为,首先,陆A的供述不真实、与本案其他证据前后矛盾。他在卷宗33页供述:98年12月8号下午与刘B一道去中行岳西路分理处办理存款手续。“后来,交通投资公司催着要回单,我就与刘B一道到交通投资公司去。”具体时间结合交投公司方面的证人证词(见卷宗102页门铃证词、110页王洁林证词),应该在12月10号以后。“后来,刘B用单位存款证实书去贷款,高新支行及省支行说不行。”(卷宗60页朱德庆证词、63页“刘B后多次找刘、潘两位行长要求贷款,出示了证实书。”可以作为旁证。)后来,“刘B遂找到交投公司负责人,希望交投公司出具保函,但遭到拒绝。”(见起诉书第3页)在种情况下,“刘B跟我说刻几枚假章子把钱搞出来。”随后两人找刻章人。这些供述时间上相冲突,也与从被告人刘B身上搜出的“供销合同”、“协议书”(落款时间98年12月9日)“借款协议”(落款时间98年12月11日)等时间不符。其次,陆A的供述也不符合清理。最后,检察机关违背了“证据应当确实、充分”的法定证明标准。
证据确实是要求证据具有客观真实性;证据充分是指证据具有证明力,足以证明要证事实。而足以证明要求这种证明具有四种特征:其一是相互印证性。、其二是不矛盾性。其三是证据锁链的闭合性。其四是证明结论的唯一性。
根据这种证明标准,我们分析检察机关的认定就会发现很多问题。
第一,证据间不能相互印证。陆A供述曾与刘B一道找人刻章是孤证;找姓徐的刻章的过程也是孤证,没有证据予以印证。
第二,证据之间相互矛盾。(1)、刻章的时间与其他证据之间有矛盾。(2)、证据与情理之间也有矛盾。
第三,证据锁链断裂,不具有闭合性。几枚章究竟在什么地方、找谁刻的?谁委托刻的,谁付的钱?谁保管的?伪造的凭证谁最后盖的章?这些本案的关键证据都没有,检察机关怎么就能这样认定呢?这些证据怎么能得出证明结论的唯一性呢?《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四十六条规定:“ 对一切案件的判处都要重证据,重调查研究,不轻信口供。只有被告人供述,没有其他证据的,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和处以刑罚。” 仅凭陆A的口供怎么能认定是陆A找人伪造了印章呢? 3、检察机关指控:“1998年12月14日陆A持伪造的的取款凭条、交投公司的取款商函┉┉窜至潜山路分理处。”及“2000年元月5日,被告人刘B再次持由被告人陆A伪造的取款手续┉┉”检察机关的证据也仅有刘B的口供,而刘B作为本案的第一被告人其口供自然会捻重就轻。检察机关的证据指控同样不确实充分。
二、被告人陆A不构成金融凭证诈骗罪。
1、我国刑法中金融凭证诈骗罪是一种直接故意犯罪且以行为人主观上具有非法占有目的为必要。在理论上,由于《刑法》第194条表述方式的特点,如同票据诈骗罪一样,对于金融凭证诈骗罪主观方面是否要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存在争议。但刑法界主流观点认为该罪应该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具体到金融凭证诈骗罪,行为人是否具有非法占有目的,直接决定了行为人是否有诈骗的故意,实际上也根本不可能存在间接故意的金融诈骗罪。
本案被告人陆A根本不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他在与刘B的交往中没有得到一分钱,刘B给他的十五万元是他转让酒店的合法收入,按照他与刘B的转让合同,他应该得到十八万元。他帮刘B贷款是出于与刘B的友谊,没有丝毫的非法占有的故意。我们无法想象世界上有帮他人获利1000万元而自己分文不得的人。
本案是刘B“使用”了虚假的银行结算凭证。“98年12月14日刘B声称贷款没办成,交投公司同意此款借给xx公司。会计王睿、程立仔细审核了刘等人带来的单位存款证书真伪┉┉随后未来人办理了转帐手续。”(卷宗64页朱德庆供词)“1998年12月14日,分理处朱主任带了几个人到我们会计柜找我,这几个人中间有刘B和他老婆樊金玉。┉┉我根据提前支取商函和他们填写的取款凭条,给他们办理了850万的特种转帐业务,将交投公司的850万转入了安徽省xx公司的帐户上。”(卷宗67页王瑞供词)“问:转了几尺款子各多少?答:第一次是850万,第二次是150万。┉┉转第二笔是我办理的,当时是我持一份大额存款凭证、转帐支票去转的帐。”(卷宗第7页刘B供词)以上证据充分地证明使用虚假银行凭证的不是陆A。况且陆A也没有谋取任何经济利益。
犯罪故意是指明知自己的行为会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却希望或放任这种结果的发生的主观心理态度。犯罪故意包括直接故意与间接故意两种形态。由于金融凭证诈骗罪的特殊性,实际上不存在金融诈骗罪的间接故意形态。直接故意是指行为人明知自己的行为会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并且希望这种结果的发生。我国刑法中犯罪故意包括认识因素和意志因素两方面的内容,根据我国刑法14条的规定,犯罪故意的认识因素是指行为人明知自己的行为会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这种认识的内容中最根本的内容是对行为的危害后果的认识。由于受刘B的蒙蔽,陆A一直认为刘B已就借款之事与交投公司协商好,刘B通过中行朱德庆的关系暂时将交投公司资金借用,不久将归还借款。陆A根本没有认识到刘B利用自己在诈骗银行。他根本没有认识到自己帮助刘B的行为会造成刘B的诈骗成功,从而使中国银行损失1000万元人民币。
根据我国刑法14条的规定,直接犯罪故意的意志因素是指行为人希望危害社会的结果发生。陆A因转让酒店而认识刘B,他帮助刘B贷款只是想让刘B尽快支付酒店转让款,丝毫不希望自己的行为危害社会,所以也根本不存在犯罪故意。
三、本案不存在共同犯罪。
《刑法》第二十五条规定:“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共同故意是共同犯罪的主观基础,也是共同行为人相互联系的心理纽带,对于共同行为的形成与完成发挥作决定性的作用。因此,共同故意在共同犯罪中具有十分重要的法律意义。作为共同犯罪的特定罪过形式,共同故意必须具备以下基本条件:(一)内容共同;(二)内容互知;(三)作用共同;(四)因果关系共同。
结合本案,(一)刘B行为的故意内容与陆A不同。陆A根本就没有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故意,陆A一直认为刘B只是暂时借款,也根本没有帮助刘B侵吞银行资产的故意。陆A对自己给国家造成的损失主观上只有过失而没有故意,退一步说最多也只有间接故意,而金融凭证诈骗罪只能有直接故意构成,而不存在间接故意。间接故意与直接故意使性质不同的故意形式,内容根本不同;(二)刘B从未告诉过陆A伪造变造银行凭证的真实目的,他只是利用陆A对会计知识的熟悉帮助他完成取款手续,陆A对刘B的真实意图并不知悉,根本没有达到共同故意的内容互知。综上所述,陆A与刘B不构成共同犯罪。
四、陆A的法律责任
交通投资公司存入中行潜山路分理处1000万元人民币最后被刘B侵占,至今不能归还,平心而论陆A在其中起到一定作用,但不构成金融凭证诈骗罪。在本案中,刘B提起犯意。由于急需资金投资华东药业商品交易信息中心项目,他找到陆A为他融资。陆A为他引见了贾成峻,进而认识了交投公司的胡雪松等人。是刘B本人与交投公司的工作人员协商了存款1000万,并有其本人支付交投公司70万元息差。这1000万元的风险和利益与陆A没有任何关系。刘B两次从潜山路分行转走1000万元时,包括其妻子樊金玉、陆A、及其他工作人员都为他伪造虚假的金融凭证提供了方便,但使用金融凭证诈骗的只有刘B。另外,刘B最后之所以能如愿以偿,将1000万元转入xx公司,与中行潜山路分行工作人员工作失误准确地说与某些工作人员的违法分不开。我们特别要指出的是,刘B之所以堂而皇之从潜山路分理处转走1000万元主要原因是其持有单位存款证实书,及银行工作人员相信了所谓的交投公司与xx公司的借款协议。(见卷宗63页朱德庆供词)另外还应该指出,刘B将银行的1000万元人民币转入自己在中行的xx公司帐户,而这个帐户建立时xx公司已经被工商机关注销,其帐户是非基本帐户,没有银行部工作人员的协助,刘B也不可能将这1000万元转走。公诉书指控陆A伪造的几枚公章不是刘B诈骗成功的主要原因,况且指控的证据也显然不确实充分。
综上所述,辩护人认为检察机关认定指控陆A犯金融凭证诈骗罪,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希望人民法院依法驳回检察机关的起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