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就刑事部分而言,自诉人指控两被告人(反诉原告)故意伤害,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首先,被告人曾春珍是在自家财产遭受非法侵害的情况下,出于保护财产制止非法侵害的目的,出面制止,乃人之常情,并无不当,主观上没有伤害他人的故意,而在自诉人李梅初当时是怎么掉下坑去这一关键细节问题上,自诉人在律师作的询问笔录中及在诉状中均陈述是被告人陶志清把李梅初推下坑的,(未经质证的证人李湘岳、刘英、蒋小燕也在自诉方律师的调查笔录中陈述是被告人陶志清把李梅初推下坑的.)但自诉人方仲贤于2004年12月3日接受土桥派出所工作人员询问时却说:“这时陶智清的婆婆又把我婆婆推到一个坡下,然后骑到我婆婆身上用砖头砸……”,自诉人前后陈述自相矛盾!(而三所谓证人的证词不仅如出一辙,而且更因其在这一问题上的陈述与自诉人方仲贤在事发后一天的陈述和现场证人陈四荣在派出所的陈述截然不同,足以说明三“证人”及自诉人自己有关对两被告人的不利陈述缺乏起码的客观性和真实性,)不足采信.而自诉人李梅初所受轻伤,在当时场面混乱的情况下,推定是由于与被告人曾春珍相互扭打滚落布满石头的坑下意外受伤所致更符合客观事实,认定任一本诉被告人有伤害故意,均显证据不足,缺乏事实基础和法律依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