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阜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xx构成寻衅滋事罪定性错误,应当认定为故意伤害罪更加适当。
寻衅滋事罪是指在公共场所无事生非、起哄闹事、殴打伤害无辜、肆意挑衅、横行霸道、破坏公共秩序的行为。在本案中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xx的行为具备刑法第293条第(一)项之规定,在该法条中表述为“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在司法实践中“随意”主要从以下两个方面考察:一是动机,看刺激行为实施殴打他人的内心起因或内心冲动是什么。如果是出于故意违反社会的公序良俗,逞强斗狠,抖威争霸式,发泄不满,打人取乐,寻求刺激,就是寻衅滋事。而在本案中被告人xx是在其朋友云龙、阿龙被砍伤后,而在露露邀请之下,带人去打的受害人梅佳佳、梅xx。有明确的打击对象并非随意殴打他人。第二,看所谓“事出有因”,看行为人事出有因的真假,对于那种殴打他人而寻找违背常规和社会公序良俗的“借口”和“理由”,应当认定为寻衅滋事,而在本案中被告人是在朋友被砍伤而与朋友一块去殴打受害人梅佳佳、梅xx,而将其两兄弟砍伤的。况且在起诉书中公诉机关已将事出原因查得清清楚楚。所以,对被告人xx认定为寻衅滋事罪是定性错误应当依法纠正。
(二)被告人在本起故意伤害案件中系自首,理应从轻处罚。
由此可见,对于被告人xx的故意伤害案件系被告人xx主动供述,应当认定为特别自首,予以从轻处罚。
(三)被告人xx在故意伤害案件中系从犯,也应从轻处罚。
从被告人在公安机关的2005年6月23日的供述来看,其一提议伤害被害人梅佳佳、梅xx的,并不是xx,也不是xx与其兄弟俩有矛盾,其二,xx在进入临泉县自来水厂南边的超市内,并未砍伤受害人梅佳佳、梅xx。其三,同去人员也不是被告人xx组织。所以,本辩护人认为被告人xx在故意伤害案件中系从犯,理应从轻处罚。
(四)被告人xx在故意伤害他人时,仍然不满18周岁,应当从轻处罚。
(五)被告人xx关于故意伤害一案认罪态度好,有悔罪表现,可以酌情从轻处罚。
(六)到案后,揭发同案的共同犯罪事实,可以酌情从轻处罚。
(一)本次被告人触犯强奸罪,有一定的社会原因。
自从改革开放以后,我国的经济高速发展,人民生活水平快速提高,社会各方面都在向前发展。党中央和我国全国人大常委会先后制定保护青少年的法律和政策。但是由于普法在基层没有良好的开展,又加上被告人混迹于社会,由于性格内向,常常与社会青年在一起,加之生活环境中被告人伙伴均为被告人疯狂地灌输不正常的观念,使天真细稚的青少年不懂得什么是社会道德正常标准,什么是社会主义法制,甚至连作为大龄的青年人的法制观念也淡薄了。
由于长时间与社会青年在一起,把被告人长知识,求进步的好机会剥夺了、断送了。被告人的犯罪就是社会青年煸动、腐独的结果。由于普法在基层未深层次开展,加之被告人的文化水平并非像学历的那样,有较高的文化水平,又不太注意学习,不关心法律,使得他这个年青人没有远大理想和抱负,也不懂得人生的意义,除了吃饭、玩耍、上游戏厅、网吧之外,就是虚度光明,没有很好地得到教育和扶植,以至越陷越深地走上了犯罪道路。被告人作为一个青少年,今天在法庭上受审,更加激起我们对法律未能深入青少年当中,而感到遗憾。 被告人xx的犯罪,主观上是他本人年青、幼稚、头脑简单,平日法制观念淡薄,不注意世界观的改造而造成的。客观上家庭管教不严和基层政府未认真开展法律教育,也是其中的重要因素。但究其本质而言,被告人的行为主要还是社会青年的煽动,而在被告人身上产生的恶果,当然外因是通过内因作用的。但对被告人这个头脑简单,没有完全成熟的人来讲,社会青年的影响是他走向犯罪的重要原因之一,因此,被告人即是危害社会违法乱纪的危害者,也是社会负面影响的受害者。
(二)诚然,在本案中,被害人受到了精神和身体的伤害,这令其家人痛苦、悲伤、难过、惋惜,人们是能理解的,同样这次犯罪也给未成年人xx和其家人带来的痛苦也是巨大的,人非草木,熟能无情。
但是我们应当注意到的是无论是受害人情绪怎么激动,无论案件影响多大,都应坚持“法律面前人人平等”的原则,这个原则有两层意思,一般而言,大家的理解是针对被告人的,也就是人们通过所说的“王子犯法与庶民同罪”事实,它还包括另一层意思,即从受害人的角度看,无论受害人是高干,还是普通的公民,都不得因为受害的身份、地位影响对案件的处理。
综上所述,辩护人认为,我国刑法的终极目的绝对不是为了再制造一批罪犯而定罪量刑的,我国刑法的目的是促使犯罪的悔过自新,重新做人,是为教育他们,改造他们,而改造的难易是由于被告人的主观恶性所决定。因此,鉴于被告人系未成年人,投案自首,系从犯,认罪态度好,应对被告人减轻处罚。以促使被告人浪子回头,早日回归社会,以体现我国刑法的罪刑相适应原则,以体现我党惩办与教育相结合的一贯刑事政策。
辩护人:安徽文瑞律师事务所 律师 齐保宽 二OO六年一月十八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