强奸罪的犯罪行为是指违背妇女意志,使用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手段,强行与妇女发生性交的行为。
本案中被告人左某确实于20xx年5月18日早晨7时许与黄某在她家发生了性关系,但是就整个过程而言,从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来看不能认定违背黄某的性的自己决定权。
1、公诉机关提供的黄某于20xx年5月28日的询问笔录说明,被告人左某在黄某门口实施摸黄某的胸口的行为时,黄某作为左某的婶子辈的人平时不与左某开玩笑,那么黄某应该可以表示反感、或者怒骂,但是黄某没有做出反对的意思表示。
2、公诉机关提供的黄某于20xx年次月1日的询问笔录第2页倒数第二行表明:当黄某在东厢房北侧烧炕时,被告人左某上前拽黄某的衣服往东厢房走的时候,黄某说,你别拽我,自己走。当时黄某就想到左某要和他发生关系。在这种情况下,如果黄某不愿意发生性关系,他是有条件呼喊求救的,当时已近早晨七点多,周围的邻居大都起床了,而且她家的大门也没有关,她是可以选择向门外走,避免这件事情的发生。
3、公诉机关提供的黄某于20xx年次月1日的询问笔录第3页正数第一行至第三行记录的内容是:“我们两个人进了东厢房我们住的屋子,进屋后……还用嘴嘬了有20分钟。”如果黄某不愿意发生性关系,那么她不会主动把棉袄拉链拉开让左某摸她的乳房。但是她没有任何反抗、反对的意思表示。
4、公诉机关提供的黄某于20xx年次月1日的询问笔录第3页第14行至第16行的内容是:我把脸转向东边,背对着他,并把自己的裤子也拖到膝盖处。在被告人左某和黄某商量准备发生性关系后,黄某自己脱裤子的行为说明她不是不愿意发生性关系。
从上述的黄某的行为来看,被告人左某的行为没有违背妇女意志。